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振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颂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振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颂贤,(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舒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舒韵,(略)。 法定代理人梁颂贤,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宇轩,男,(略)。 上诉人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02年10月23日11时20分,梁宇轩驾驶粤X.B35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顺德市勒流镇龙升北路由金城路往大晚立交桥方向行驶至龙升北路与珠城路交叉路口时,遇由卢惠明驾驶的悬挂粤D.35729号牌的二轮时,致粤X.B358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身左侧面中后部与悬挂粤D.3572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右侧面发生斜碰撞,造成悬挂粤D.3572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卢惠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梁宇轩驾驶离开事故现场。事发时,梁宇轩正在履行凯菱公司的单位职务。同年11月29日,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02B000号《书》认定梁宇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惠明不负事故责任。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两次无效,遂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了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卢惠明于2002年10月23日在顺德市勒流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宇轩付清了卢惠明的医疗费,并支付了卢惠明的丧葬费4000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死者卢惠明误工费169. 22元、护理费677.55元、死亡补偿费80991元、交通费400元、事故摩托车拖车费200元,事故现场清洁费35元,原告梁舒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1200元,原告梁舒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再查明,原告梁颂贤和卢惠明是夫妻关系,原告梁舒婷、梁舒韵是他们生育的女儿。原告梁舒婷现在就读于顺德市勒流镇职业高级中学高中二年级,原告梁舒韵现在就读于顺德市勒流镇新球初级中学初中一年级。卢惠明的父亲卢蔭盛、母亲麦燕霞先后于1967年9月、1996年9月病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宇轩正在履行被告凯菱公司的单位职务,故被告凯菱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宇轩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但被告凯菱公司在赔偿损失后,有权行使向被告梁宇轩追偿的权利。原告梁颂贤、梁舒婷、梁舒韵是死者卢惠明的法定继承人,他们要求被告凯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宇轩已支付了卢惠明的丧葬费4000元,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梁字轩在执行单位职务中的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被告梁宇轩的所在单位被告凯菱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颂贤、梁舒婷、梁舒韵赔偿误工费169.22元、 护理费677.55元、死亡补偿费80991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200元、事故现场清洁费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并142472.77元。二、被告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舒婷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元。三、被告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舒韵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400元。四、驳回原告梁颂贤、梁舒婷、梁舒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梁颂贤、梁舒婷、梁舒韵负担330元、被告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宣判后,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梁宇轩在事故负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原审查明,“2002年10月23日11时20分,梁宇轩驾驶粤X.B35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顺德市勒流镇龙升北路由金城路往大晚立交桥方向行驶至龙升北路与珠城路交叉路口时,遇由卢惠明驾驶的悬挂粤D.3572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时,致粤X.B358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身左侧面中后部与悬挂粤 D.3572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右侧面发生斜碰撞,造成悬挂粤D.3572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卢惠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既然粤X.B358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身左侧面中后部与悬挂粤D.3572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右侧面发生斜碰撞,那么说明当时粤 X.B3585号车的绝大部分已跨越粤D.3572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而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查明的事故经过,事故发生时梁宇轩驾车行驶的路线为道路干线(龙升北路),而死者卢惠明驾车行驶的道路为支线(珠城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在支线的车辆应让处在干线的车辆先行,但死者卢惠明没有这样做,从而发生了事故。原审认定梁宇轩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梁宇轩事后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打电话报 110,但赶来的是治安警而不是交警。当时梁宇轩认为事故发生与本人无关,加之等了很长时间仍未见交警处理,于是便驾车离开。所以,原审认为梁宇轩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无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事故责任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交警部门的要求交了十几万元的事故保证金,并且主动提出对被上诉人进行适当的补偿。但被上诉人提出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