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振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颂
上诉人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颂贤、梁舒婷、梁舒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主张是没有根据的,实际情况是梁宇轩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所以,我方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是合理的。上诉人提到了打电话报110,但均没有证据证明。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是合理的。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顺德区是比较大的企业,有经济能力,但被上诉人梁颂贤在公安部门工作,工作时间不稳定,长期不在家,以前日常的生活均由死者负担,发生事故后,对整个家庭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颂贤、梁舒婷、梁舒韵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了认定,交警部门以肇事者梁宇轩在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认定梁宇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梁宇轩当时已打了电话报110,但即使梁宇轩当时确实已打电话报110,也不能成为梁宇轩在交警未到达现场之前就驾车离开现场的理由,何况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梁宇轩当时已打电话报110,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梁宇轩久等交警不来,及其认为事故和其无关的主张,更不能成为梁宇轩擅自驾车离开现场的理由。且在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当事者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所以,上诉人以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不准确为由主张对其不予采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以肇事者梁宇轩在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认定梁宇轩负事故全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梁宇轩不应负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费的问题,梁宇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应受谴责,且由于被上诉人梁颂贤职业特殊,经常不在家,家中主要是由死者卢惠明照料,卢惠明的死亡给三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另外,上诉人亦具备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所以,原审酌情判令 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凯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