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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梅与田双桃、上海国联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裴仁贵,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裴仁贵,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双桃,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国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裴仁贵,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双桃,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美盛路168号、丹格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钱学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霞,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月梅与田双桃、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刘月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2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行抗字(2004)24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以(200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8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12月 23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5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月梅的委托代理人裴仁贵、原审被上诉人田双桃、原审被上诉人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陈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月梅于2002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02年2月10日上午6时许,其夫陈德义在长江西路钢四路路口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过长江西路时,遇田双桃驾驶沪A-20832集装箱货车沿长江西路西向东在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货车车头撞击陈德义,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后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哪一方闯路口信号灯,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后经上海市交警总队复查,再次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经公安机关查核,田双桃驾驶的车辆的刹车系统不符合有关的规定,且违规驾驶,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刘月梅要求田双桃、国联公司支付赔偿金264,550元、丧葬费32,800元、交通费3,652.40元、精神补偿费50,000元、物损1,000元、家属误工费 9,976.50元、住宿费8,1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他2,547元,合计376,625.90元。

  田双桃、国联公司辩称:田双桃系国联公司职工,且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由其单位国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田双桃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交巡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对于刘月梅提出的各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原一审查明:2002年2月10日5时40分,陈德义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过长江西路时,遇田双桃驾驶沪A-20832大货车沿长江西路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驶近,大货车车头撞击陈德义,致陈德义倒地受伤,后送仁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后无法确认事故双方哪一方闯路口信号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后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查,再次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 2002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曾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 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该起事故造成陈德义物损1,000元,且刘月梅为料理陈德义的后事及处理纠纷,共花费丧葬费33,320.70元、交通费4,052元、住宿费1,425元、律师费4,000元(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其它费用2,688.90元。

  另查明:刘月梅曾委托商于龙、刘俊杰、裴仁贵处理陈德义的赔偿事宜。商于龙、裴仁贵家住上海,刘俊杰家住南京。刘俊杰为处理陈德义的赔偿事宜误工55天,刘俊杰每月的收入为2,500元。

  再查明:国联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支付刘月梅赔偿金20,000元,且国联公司花费了事故车修理费3,000元、事故车评估检测费500元、车损评估费350元、事故施救费400元、为寻找目击证人登报费700元、陈德义遗体存放押金80元,并为刘月梅支付医疗费209.20元。

  原一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道路交通中,大货车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性质,其危害性变为现实的损害机率很大,所以车辆方不但在行使过程中须尽到高于行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应保证车辆的机械性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基于车辆与行人风险回避能力之优劣,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确认本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的肇事车辆经检验,不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田双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应推定田双桃承担过错责任,但因事发时田双桃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国联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问题,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就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参考《道路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联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关于物损费,国联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每天6元×实际天数(双方均认可为45天)×人数(3人)来计算,再加上代理人刘俊杰南京至上海来回的车费。关于误工费和住宿费,应按照刘月梅提供的实际误工的证明和实际花费的住宿费用的单据依法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刘月梅提供律师费4,000元的发票,但表示该款包含了一审、二审、执行三阶段的费用,因后两阶段的程序尚未发生,故应按一审所需的数额确定。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对刘月梅要求补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月梅主张的其它费用,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另就国联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评估检测费等各项费用,仍由国联公司承担。遂判决:国联公司支付刘月梅死亡赔偿金68,681.90 元、丧葬费4,000元、交通费858元、物损费1,000元、误工费4,009元、住宿费1,425元、律师费1,333元;刘月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刘月梅负担5250元,国联公司负担2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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