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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梅与田双桃、上海国联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裴仁贵,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裴仁贵,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双桃,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国联

  刘月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田双桃驾驶国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经人行横道线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且肇事车辆的制动不符合标准,导致本案受害人陈德义被撞身亡。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田双桃负,田双桃和国联公司应对陈德义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刘月梅为料理陈德义的后事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丧葬费和交通费应按实计算,原审法院确定的丧葬费、交通费数额偏低。3、死亡补偿费系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而精神损失费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蒙受痛苦的非物质性补偿,故死亡补偿费并不包括精神损失费,两者应当一并予以支持。且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以2001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9,336元计算10年。4、刘月梅方有三名代理人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刘月梅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供了上述代理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工资证明,且代理人之一刘俊杰系南京来沪,花费了一定的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偏低。刘月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国联公司辩称:国联公司已同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也是正确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系同一范畴,不能重复支持。国联公司同意原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田双桃辩称: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陈德义伤害,应由所在单位国联公司承担责任。田双桃同意原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原二审审理中,刘月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现代统计产业发展中心提供的书证,以证明2001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336 元。2、上海乐汇招待所饭店开具的1,500元的住宿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刘俊杰在上海的住宿费用。国联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缺乏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原二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本市长江西路钢四路路口,该路口系有交通信号的丁字路口。

  原二审认为:虽然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的认定,都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由谁负担,但仍应依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过错行为来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德义穿越马路时在人行横道线上被田双桃驾驶的大货车撞倒,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陈德义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德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相反,田双桃作为驾驶员在车辆途经长江西路钢四路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肇事车辆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田双桃在事发时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故田双桃存在过错,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田双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国联公司对陈德义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国联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其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的数额,?簧蠓ㄔ翰握丈虾J泄?簿纸煌ň?熳芏印⑸虾J泄?簿盅簿?芏恿?戏 ⒉嫉幕??谎?事故)[2001]508号文(以下简称508号文)的规定予以确定。刘月梅要求丧葬费和交通费按实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每年9,336元计算十年,因原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月梅的代理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刘月梅虽提供了代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但并未提供代理人因误工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刘月梅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刘月梅主张的住宿费,原一审法院已按照其在原一审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刘月梅又提供其他的住宿费单据,鉴于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损失费,其与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均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原一审法院在判决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刘月梅要求一并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8,159元,由刘月梅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判决以一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刘月梅要求按9336元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2年2月10日,依法应以2001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且原一审期间上海市2001年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数据已经公布,二审期间刘月梅也向原二审法院提供了由上海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1年度上海市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数据,原二审法院应当且有条件依法适用新公布的数据。508号文系上海市交巡警总队为贯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的内部指导文件,且该文件每年根据市政府统计的数据进行调整。原终审判决参照508号文的规定,以2000年度上海市人均生活费8868.19元为基数计算死亡补偿费,与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相悖,适用法律显属有误,致刘月梅合法权益未得到应有保护。

  再审中,刘月梅与田双桃、国联公司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辩主张。

  刘月梅在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同时,还提出:1、田双桃驾车经人行横道线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疏忽大意,导致陈德义被撞身亡,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田双桃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没有依据;2、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没有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数额偏低;3、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应判令对方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联公司与田双桃则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刘月梅的上诉意见,认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2、关于死亡补偿费,法律未规定“上一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是参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可获得的标准,还是参照判决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事故发生时2001年度人均生活费指标还未颁布,原审法院按照已有的2000年度指标计算并无不妥;3、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正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系相同性质,可择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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