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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不服重庆市交管局第九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2)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役军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福仁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役军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福仁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2巷11号。 法定代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及第三人何德焕、周秋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草图1份;2、立案表1份;3、现场勘查记录1份,4、讯问笔录6份、5、询问笔录记录2份、6、现场照片16张;7、病情报告两份;8、车辆技术鉴定书2份;9、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10、车辆号牌鉴定证明1份;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记录1份;出庭作证的证人有,现场勘查员彭显鹏。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大联的证词;2、黄朝光的证词。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上诉人郭华驾驶机动车转弯进入路口时,违反上述规定,对靠边行驶的摩托车未予避让,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据此,第三人何德焕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交通事故发生,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周秋菊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在导致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各方的责任,作用大的,承担主要责任;作用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作用小的,承担次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郭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周秋菊、何德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华承担主要责任,何德焕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相关规定委派了二名交通警察到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上诉人郭华签字认可的交警部门所制作的现场图、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郭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二ΟΟ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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