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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洪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姜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姜堰市梁徐镇钱港村11组,系被害人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姜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姜堰市梁徐镇钱港村11组,系被害人徐元勤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富,男,1948年4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姜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姜堰市梁徐镇钱港村11组,系被害人徐元勤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富,男,1948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元勤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兰,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元勤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杰文,又名徐健文、徐静文,男,2000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元勤之子。

  法定代理人江学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杰文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凤,江苏泰州鸿澄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林,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姜堰市张甸镇魏家村2组。因本案于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姜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项伯辉,江苏泰州山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通扬中路287号。

  负责人孙晓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洪涛,江苏泰州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检刑诉[20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张秀兰、徐杰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3月24日,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姜堰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林及其辩护人项伯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及其诉讼代理人沈锦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洪林驾驶苏MM2205号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高公路1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边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徐元勤(本市梁徐镇钱港村11组村民)相撞,致徐元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洪林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夜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5年1月7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004号道路书,认定:被告人李洪林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加之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洪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元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学珍、高茂珍等人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姜堰市人民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张秀兰、徐杰文诉称,因被告人李洪林的行为造成其经济,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洪林赔偿医疗费12 536.28元、丧葬费7 856元、尸体火化费700元、车损费230元、交通费1 432元、亲属误工费1 400元、死亡赔偿金84 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 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人民币287 374.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来源于姜堰市公安局车管所档案),旨在证明被告人李洪林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

  (2)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姜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2 536.28元;

  (3)姜堰市殡仪馆收款收据金额700元,旨在证明被害人在姜堰市殡仪馆火化用去700元;

  (4)交通费票据金额1 432元,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用去交通费1 432元;

  (5)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100元、停车费票据金额130元,旨在证明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230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

  被告人李洪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提供收据一份旨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洪林酒后驾车,且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其中丧葬费与火化费是重复的,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被害人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洪林未提出异议,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车辆维修费票据不是有效票据,对被害人之子的扶养费应计算十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保险单复印件不能确定被告人在其公司投保,交通费票据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告人举证证据无异议。

  现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元勤当即被送往姜堰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费为12 536.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林已通过公安机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 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洪林于2004年5月14日向姜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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