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姜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姜堰市梁徐镇钱港村11组,系被害人徐元勤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富,男,1948年4
关于车辆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从本案有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被撞坏的事实存在,故酌情考虑确定其车辆损失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张秀兰、徐杰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 536.28元、误工费572.88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7 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 954.67元、死亡赔偿金84 78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 3399.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万元;余款63 399.83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3 000元,由被告人李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张秀兰、徐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德武 代理审判员 赵 勇 代理审判员 黄友林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 宇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