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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富诉李万友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2)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富,女,(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芳,(略)。 委托代理人赵恒凉,女,(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友,男,(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富,女,(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芳,(略)。 委托代理人赵恒凉,女,(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友,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义勇,男,(略)。 委托代理人熊凤英,

  以上事实,有病历、处方、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万友驾驶摩托车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周光富撞伤,对此交通事故李万友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光富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恰当。周光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等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具体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6966.70元、挂号费74元、手术保险费100元、燃气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4000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护理费3030元、“棒棒”费60元、资料复印费90元。周光富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无业,且年满75周岁,不存在误工,该费用不予主张;今后行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不予主张;解决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该费用不予主张;长期护理费因无鉴定部门的意见,该费用不予主张。周光富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妥,其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赔偿4000元并无不妥,其请求不予支持。李万友上诉称,周光富经重钢医院治疗“恢复良好”,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不应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周光富的营养费、续医费,因有医院的医嘱和法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据,其费用应予主张。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按此规定主张该费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李万友赔偿周光富医疗费26966.70元、挂号费74元、手术保险费100元、燃气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 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护理费3030元、“棒棒”费60 元、资料复印费90元,共计84716.70元的90%为76245.03元,其余部分由周光富自负。扣除李万友已预付的24300元,实际给付 51945.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其他诉讼费2280元,合计7866元,由周光富负担3900元,由李万友负担3966元。二审诉讼费用已由周光富、李万友各预付3933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一并品迭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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