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霞,女,(略)。 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英,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枚,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霞,女,(略)。 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英,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枚,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芳,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津,男,(略)。 法定代理人郑超芳,系被上诉人张海津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载华,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彬,男,(略)。 原审被告陈桂兰,男,(略)。 上诉人陈燕霞因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1日13时,被告陈桂兰驾驶粤Y/A714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第二被告陈燕霞)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开往顺德区,当行至白金大道金竹村路段时,遇张勇文驾驶桂R/X0313号二轮摩托车在其车前面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陈桂兰驾车车速过快,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致使粤Y/A7146号货车的车头与桂R/X0313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张勇文倒地,双腿被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勇文被就近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3年3月19日,张勇文被转院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病。2003年6月16日,张勇文经治疗无效死亡。在张勇文治疗期间,共计医疗费用412187.42元,其中三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 125799.42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86388元。第二被告陈燕霞已垫付219799.40元,其中向交警部门交押金50000元,支付三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00799.42元,支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5万元,支付原告亲友19000元。原告为筹集医疗费用,向信用社贷款二笔,共计 14万元,月息6.6375‰。根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在张勇文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有2人陪护。依照原告起诉状,陪护人员为张勇文的妻子郑超芳及其舅舅郑文胜,郑超芳的职业为农民,郑文胜的职业为铸造业工人,本院参照2002年广东省同行业收入情况,确定郑文胜的收入情况,原告及亲友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556元。经鉴定桂R/X0313摩托车的车损价格为1050元,原告支付拯救、停车费250元,鉴定费 200元。张文勇的亲属情况为:父亲张德英,1941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黄福枚,1950年4月16日出生,妻子郑超芳,1976年6月5日出生,儿子张海津,2003年7月21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桂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行车安全要求,造成张勇文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严重损坏的后果。被告陈桂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照《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桂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在张勇文治疗期间,共计发生治疗费用412187.42元,扣除第二被告陈燕霞已垫付219799.40元,尚余 192388.02元,被告陈桂兰应予赔偿。张勇文共计住院治疗115天,张勇文的职业为农民,参照《广东省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勇文的误工费标准为5652÷365=15.48元/天,其误工费为1780.2元;郑超芳、郑文胜二人陪护115天,郑超芳的陪护费为15.48元/ 天×115=1780.20元,郑文胜的收入情况为10059÷365=27.55元/天,陪护115天,陪护费为 115天×27.55元=3168.25元,张勇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天×30元=3450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张勇文死亡后,其丧葬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为8099.63×10=80996.3元。因原告张德英、黄福枚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关于其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据,对该二原告只有张勇文一个儿子尚不能确定,对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4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二原告可在提交相关证明后另行起诉主张。原告张海津系张勇文的遗腹子,在张勇文死亡后,其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陈桂兰赔偿生活费的权利,张海津的生活费为: 2400元×16年÷2=19200元,原告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858元,其只主张2000元,符合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筹集医疗费而向信用社借款,所发生的贷款利息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陈桂兰应予赔偿,但原告诉称其向郑贤昌、李伟芬借款6.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张勇文自2003年2月21日至6月16日伤重住院期间,医院规定重症病人必须要有二人护理,护理费每人40元,共9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桂兰赔偿张勇超、张勇彬为筹集医疗费和探望的误工费4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桂兰赔偿摩托车车损费1050元、拯救费、停车费250元、鉴定费2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勇文因本次给其父母妻儿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明显和深远的,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陈桂兰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陈桂兰辩称其与被告陈燕霞属雇请关系,肇事时属于执行雇佣事务,因其未提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燕霞作为粤Y/A7146号车的车主,依法应对陈桂兰的上述赔偿负垫付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陈燕霞与被告陈桂兰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英、黄福枚、郑超芳、张海津医疗费192388.02元,误工费 1780.2元、护理费49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0元,丧葬费4000元,摩托车车损费1050元,摩托车拯救费、停车费2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311062.97元。二、被告陈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津生活费19200元。三、被告陈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英向信用社贷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第一笔7万元,从2003 年4月18日起按月息6.6375‰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7万元从200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6.6375‰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陈燕霞对原告陈桂兰的上述赔偿费用负垫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德英、黄福枚要求被告陈桂兰赔偿生活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1元,四原告负担6000 元,被告负担5931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