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富,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英明,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住所地: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富,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英明,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 上诉人肖光富因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3日4时30分,刘华驾驶贵J21376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向方向行驶至G321线41KM+ 500M时,因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程英明驾驶粤AW196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肇庆方向掉头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负事故40%的责任,被告程英明负事故60%的责任。肇事车辆贵J2137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肖光富,该车因交通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费818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39元,拯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隐损鉴定费329元、相片工本费40 元。肇事车辆粤A.W1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肖光富作为贵J21376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贵J21376号重型厢式货车支出车损鉴定费818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39元、拯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隐损鉴定费329元、相片工本费40元,合计1886元的60%即 1131.60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无证据提供,且该案交警部门是以快速结案的方式结案,即在事发当日就结案,不存在上述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粤A.W1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应对被告程英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英明赔偿原告肖光富因交通事故造成贵J21376号重型厢式货车支出车损鉴定费818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39元、拯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隐损鉴定费329元、相片工本费40元,合计1886元的60%即1131.6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774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程英明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211元,由被告程英负担。 肖光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肖光富系贵J2137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聘用的司机刘华于2005年3月23日驾驶该车途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河口路段时,与粤AW19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光富的车辆受损。经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肖光富的车辆受损后被交通拯救车拖到指定的停车场,后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华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 28422元。在车辆维修前,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7份。原审不采纳肖光富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理由不当。因为相关的维修费用发票及原件,在肖光富从贵州到广东途中已遗失。但肖光富在起诉期间已到维修部门补取了原发票底,并加盖公章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未予采信肖光富提交的上列证据错误。据此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判令程英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向肖光富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共计19096.8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程英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承担。 被上诉人程英明答辩认为:老板当时已拿钱到交警部门要求协商处理,但后来交警未再作通知。 被上诉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4月,上诉人肖光富将其受损的贵J21376号重型厢式货车送佛山市三水华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共支出车辆维修及配件费2367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肖光富的车损赔偿主张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上诉人肖光富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等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肖光富自有的贵J2137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确遭受了损害,即其车物损失现实地存在;而上诉人肖光富提供的车辆修理修配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修理单位已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以补强其证据价值,且发票中所载的维修费用数额与评估机构在前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相差不大,尚处于合理的范畴;此外,被上诉人程英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白江车队亦无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上述维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上诉人肖光富提交的关于其已实际支出车辆修复费用23674元的票据,可予采信。对于该部分费用损失亦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审未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综合对证据材料作分析判断,而仅以上诉人肖光富提交的4张车辆修理修配发票系复印件为由,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程英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上诉人肖光富因交通事故造成贵J21376号重型厢式货车支出车损鉴定费818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39元、拯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隐损鉴定费329元、相片工本费40元、车辆修复费23674元,合计25560元的60%即1533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