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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2)

时间:2012-02-28 13:34来源: 作者: 点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和职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 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 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 擅自减发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 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 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 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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