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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

时间:2012-02-28 13:34来源: 作者: 点击:
内政办字〔2006〕7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职工
内政办字〔2006〕7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

内政办字〔2006〕7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有关精神,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缴费比例为20%。为了保持新老政策平稳过渡,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实行过渡政策,过渡期为3年,在过渡期内缴费基数不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为,2006年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2007年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2008年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0%。2009年以后一律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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