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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一)(2)

时间:2012-12-13 17: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现行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将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现行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将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而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国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下将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对于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即只要处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则为犯罪。14周岁到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用为任何行为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而我国宪法又将未成年人定义为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综合刑事立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既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法分为犯罪和刑罚。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入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则是刑罚研究的内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刑罚的威慑力具体表现在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在对案情进行分析后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在对犯罪事实予以清楚认识的基础上,结合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对行为人做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罪,是否应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的判断过程;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过程。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相互独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区别,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制刑、量刑与行刑的相关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罚种类、裁量具体的刑罚标准、执行相对应的刑罚措施的相关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人类社会和犯罪现象的出现而产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现就具备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先进性,而是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才逐渐引社会各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丰富。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对于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对其处以刑罚。《唐律疏议》也规定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任何行为都无需负刑事责任;已满8岁未满11岁的人也只对谋反大逆、杀人、抢劫、盗窃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只是零星规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经历了一段曲折艰辛的发展过程后才逐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得到丰富和发展。1979年确立了“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的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了初次探索,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②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③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结合案件事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关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则强调讯问和审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声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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