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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一)(8)

时间:2012-12-13 17: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管制刑是一种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关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共同监督改造的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

  管制刑是一种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关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共同监督改造的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凑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罪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监督组织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管制刑予以适当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管制刑的具体执行机关,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职务侧重于侦查等相关活动,需处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不能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完全及时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收效甚微。所以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制监督机关,将监督实权下放到居委会、街道社区,并制定确实可行的详细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三)不宜适用拘役刑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笔者主张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不予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联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综合拘役刑的特点,短期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关押在看守所,而未与成年犯区别关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这样极易交叉感染,影响改造效果。再者“监禁机构的条件与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所需要的行为方式”,①因此对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不仅不利于正常社会行为方式的培养,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临重返社会的尴尬。因此笔者主张应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用拘役刑。

  (四)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少数妨害管理秩序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该刑种。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罚金刑的适用较为广泛,而运用的广泛性在于其本身的性质。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要求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可以剥夺其利用经济条件再次犯罪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有效地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以身试法。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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