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尽管到目前为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尽管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结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科学的、能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现阶段未成年犯罪形势的恶化现状,应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①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而这些属性又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正是因为它的这两个属性,使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使犯罪人遭受身体、心理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痛苦,从而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但惩罚并不是唯一目的。刑罚的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目的就是帮助罪犯改过自新。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2)安抚被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应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在一定时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复仇需求,希望犯罪分子能被绳之以法。因此,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能满足被害者的复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有利于平息愤怒,恢复已被破坏的了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威慑危险分子和教育鼓励守法公民。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的同时,社会的危险分子能因直面刑罚的严厉而考虑犯罪成本和风险,进而对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惩罚犯罪分子表明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励教育广大的守法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相对于一般刑罚制度,只是由于主体为身心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惩罚改造、安抚教育的社会功能。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会,这也是为什么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们一方面是侵犯别人权益、破坏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因而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一方面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另一方面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避免让未成年人承担社会应该负担的责任,以维护刑罚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体现刑罚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对其进行改造,实现刑罚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②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严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发的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报应刑论主张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强调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功利刑论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刑罚的实施足以防止未来犯罪的发生,该刑罚制度才有意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对此类犯罪人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以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