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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一)(4)

时间:2012-12-13 17: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体,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也逃脱不了这一必然规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体系为基础而建构的,在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相关具体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体,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也逃脱不了这一必然规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体系为基础而建构的,在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相关具体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较适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等等。这一系列规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特点,较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某些制度的严格规定使得其自身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拟通过对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为有效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奠定基础。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同时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在刑种的适用上,明确排除了死刑,而将其它刑种均囊括在适用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对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不仅符合刑罚的轻缓化与刑法的谦抑性,且充分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够成熟的特点。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大多数犯罪都是意气用事所引起,绝大所数并非蓄意为之,其主观方面的危险性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不论是管制,还是拘役与无期徒刑,抑或是如罚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关的具体条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别规定,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而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则对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十四周岁以下在我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即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其行为性质如何,主观恶性如何,一律无条件的不得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随着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现象日益严峻等情况,该规定的弊端不断凸现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罚的广度,适当降低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成为当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节以及其它的酌定情节,如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再决定具体的从宽处罚幅度,做出具体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充分贯彻和体现了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方针,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宽处罚原则为明确适用的范围和可以从宽的幅度,规定不明确,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所谓从宽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具体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法官在实际审判中难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易出现同种案情处罚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与稳定性,法律的严肃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是对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标准的一般规定,而忽略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令人欣慰的是,随后最高法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缺陷,其主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应当在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强调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①,积极发挥社会调查在认清案情、审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时的积极作用,为合理合法的准确量刑提供有力依据,实现量刑制度的规范化、客观化和具体化。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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