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 > 刑罚量刑 > 量刑知识 >

中德(日)量刑基准之比较研究(3)

时间:2012-11-23 08:4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众所周知,人身危险性这个概念最早源于实证主义刑法学派,尽管该学派试图将一些科学实证方法用于测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实践证明,这种尝试是极不科学的,对于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难从经验与实证的层

  第一,众所周知,人身危险性这个概念最早源于实证主义刑法学派,尽管该学派试图将一些科学实证方法用于测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实践证明,这种尝试是极不科学的,对于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难从经验与实证的层面予以确证。因此,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加权作为刑事责任的衡量标准,就会使得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难于评判,也将使得刑事责任的判断不再仅仅依靠犯罪的严重性而失去了其客观标准,进而使得刑事责任不可名状。第二,更大的弊端在于,这种理论倾向还有可能导致刑法的主观化发展。因为如将人身危险性因素纳入刑事责任名下,可能使得“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范畴能在“刑事责任”这个被视为犯罪的当然后果的概念之下取得了貌似合理的席位,进而使司法者极有可能在刑事责任的名义之下“冠冕堂皇”地对犯罪人恣意用刑施罚。第三,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综合起来评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还可能导致因为同一事实对犯罪人进行不利的重复评价。如有时会以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事实来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判,并相应地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大,然后再以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加权来评价犯罪人的责任,这样肯定会产生对犯罪人不利的后果。[29]

  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予以统合作为评价刑事责任的标准,实际上不但有违背同一律之形式逻辑之嫌,而且也是与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体系大异其趣的。与中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量刑基准类似,在外国刑法中,责任与预防当然是对犯罪人量刑的两大重要因素,但是其问题意识却与我国全然不一样—不是将该两大因素予以统合到“刑事责任”或“责任”之下,其问题毋宁是,奠基于责任决定之上的刑罚,是否可以依照预防的要求而对之有所偏离,这才是一个有所争论的问题。这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情形莫不如此。[30]美国学者海德希等人亦对此有以下经典表述,“对于刑罚,责任(responsibility)仅仅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31]即便在只将刑事责任(criminal responsibility)作为理论上叙述犯罪的后果负担的英美国家刑法理论那里,[32]尽管在关于报应(责任)与功利(预防)因素上应如何进行考量(目前单纯主张报应或单纯主张功利的学者几乎没有)进而对量刑产生什么影响的问题上聚讼不休,但是,主张报应(责任)之评价应该涵摄功利(预防如人身危险性之考量)并以此为量刑理论的学者却绝为少见。换句话说,学者们最大的争论是预防因素应在量刑基准理论中起什么作用,对犯罪人量刑时能否基于功利之考虑而处以超越报应决定之刑,而不是是否应将功利纳入报应(或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来予以评价的问题。而我国刑事责任理论正失之于此,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和人身危险性评价则被混在了一块(被统一在刑事责任这个“口袋”之中)。因此,尽管从结论上来看,中外刑法理论中刑罚的量定似乎均是责任与预防(或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互作用和综合考量的结果,但实际上,我国刑法理论中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加权(构成刑事责任)作为量刑基准的做法,与国外量刑理论将由犯罪的严重性所决定的责任作为上限,而以预防需要缓和责任决定刑罚上限的主张,显然不能相提并论和等量齐观。由此推演,尽管我国学界亦认同西方学者所倡的“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命题,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便很难看到作为西方国家重要刑法原则的责任主义(或报应限制功利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能有多大作为。

  严格来说,责任主义的要求是,无罪不罚,有罪必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但是自十九世纪以降,受人道主义之思潮的广泛影响,刑罚已愈来愈多体现出朝宽容与人道的方向发展,因而学者们对“有罪必罚”的旧式的报应观念已有所修正,而是越来越多地朝有利被告的方向发展。[33]因而,有罪必罚的“积极的责任主义”之立场已鲜有人持,故学者们一般将责任主义从“消极的责任主义”的意义上来理解,[34]即只将责任作为刑罚的前提和限制条件(而不是作为充分条件),用法谚表示为“无责任即无刑罚”、“不是为了预防犯罪而适用刑罚,而是适用的刑罚要有利于预防犯罪”。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目的主义确实在量刑体系中一席之地。不过,必须看到,这种以预防为考量的目的主义是有一定限度的。大陆学者们不但对于超越责任之刑坚决持否定态度,而且他们认为责任主义也同样规定了刑罚的有约束力的和不容轻易动摇的下限。这样方可不因法官根据目的主义而任意减免犯罪人的刑罚而使得刑罚“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从而破坏现代刑法的另一重要原则—罪刑均衡。[35]因此,无论如何,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视为是与目的主义调和后的产物,而最多只能说明在刑罚的最后量定上,责任主义不是唯一必须考量的原则,基于预防考虑而对犯罪人处以低于责任之刑的目的主义已对责任主义一统天下的地位有所动摇。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可以说现今量刑论中,理论对立的重点已从……移向了在承认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主义)的基础上讨论如何将此与预防目的结合起来的问题。”[36]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的量刑理论中,一般只将基于预防目的(通常指个别预防)而处以低于责任之刑的做法视为与责任主义的意蕴相符,而绝不能基于预防因素的考量使刑罚僭越责任之刑,这便是责任主义与目的主义在量刑论中的一般关系。因此,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受影响的只是量刑原则的变化(不仅仅只考虑责任主义,而且要考虑目的主义),而不是责任主义的含义本身的变化!如果简单地认为现今的责任主义是一种包含了目的主义的折中主义原则的话,则刑法中的许多争论都将显得多余,“责任”作为刑罚上限的钳制机能便显得毫无意义,[37]进而使得量刑基准趋于模糊。因此,我国有学者将大陆法中的责任主义理解为“站在报应主义的道义根据之上肯定地追求功利主义的预防目的的理论”[38]或“责任主义也是协调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刑罚量定基准”[39]等诸如此类的说法,似乎有失准确而值得推敲。实际上,他们与其说是对责任主义的理解,倒不如说是对量刑基准或量刑原则的诠释。其实,上述学者正好是将量刑基准与责任主义这两个具有种属意义的概念混淆了。如将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责任主义作如是理解(即是考虑预防需要的责任主义),对于改造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理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是极其不利的。[40]由此看来,正确认识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的责任主义的含义对于深化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不无裨益。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