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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实际上,已有越来越多的中外学者认为奖赏、宽容、仁慈和人道等理念与报应观念是相容的。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以下;Craeme Newman, The Punishrneru Response, New York: Harrow and Heston, Albany, 1985, pp. 200-201. [34]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5年版,第277页,等等。 [35]“因而相应地,根据目的主义对犯罪人科处低于责任之刑也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的,还必须考虑公正的要求”。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0页。 [36]同注[9],第56页。 [37]因为此时的“责任”已经把“预防”的评价包含在其中了(类似于我国的量刑基准理论),此时再说刑罚不能基于预防需要僭越责任之度,显然毫无意义。 [38]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页。 [39]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40]如作上述理解,倒是真的为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理论找到了依据。实际上,在德日国家量刑理论中,责任评价与预防考量是两个分立的阶段,而不象我国刑法理论中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合二为一地统一在刑事责任名下作为量刑基准。 [41]例如在德国,大多数人甚至认为,一种超过罪责范围的刑罚是侵犯人的尊严的。同注[25],第49页。 [42]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