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衡量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 特征来分析和判断,如果某一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判断某一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要采用逆向思 维方式,牢记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行为首先被推定为不合法,被告方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合法,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要 在这一前提下来进行。 【案例索引】 一审: ①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6)陈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 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7)陈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 ①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宝市中法行立终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 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行终字第01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宝 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2005年11月被该村村民推选为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2006年4月7 日,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镇政府有关领导依据《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劝原告交回村委会的公章及 相关帐务手续,自行终止村委会主任职务,但原告未听从。2006年6月23日,被告镇政府即在原告居住的同心村范围张贴了“公告”,内容为:“2006年 1月10日,同心村原村主任肖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追究刑事责任。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于4月 7日依法审理,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并处理罚金。根据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六章第 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之规定,肖某同志从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其担任的本届同心村村委会主任职务已自然终止。”公告张贴后,原告肖某不服,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 告肖某在起诉状中称,我在担任同心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为了集体的利益因为犯滥伐林木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得知后便“善意”地规劝我辞 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我考虑到自己是村民依法选举的,而且任期未满,法院所判刑罚又为财产刑,人身自由不受限制,不影响我履行村委会成员的职责,遂拒绝了 被告的“善意”相劝。2006年6月23日,被告以政府公告的形式在我居住的同心村范围进行张贴,对我履行村委会成员职务及个人生活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侵 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被告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滥发公告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发布“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 告镇政府辩称:一、政府张贴“公告”的行为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授权,并无越权。《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 四款的授权,从该法的立法本意出发,针对本辖区贯彻执行中的实际问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又因为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该办法的规定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不相悖,故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办法释义中对第三十四条的解释,只要村民委员会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该刑事 责任是申诫罚、财产罚、还是人身罚,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均自行终止,不须经过罢免程序,可由村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以便公民知晓。因此,镇政府的“公告”行为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授权,并无越权。二、镇政府的“公告”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就本案而 言,不论镇政府以何种行为告知村民原告已经不是村委会主任的事实,原告村委会成员职务的免除均是依法自然终止的,也就是说镇政府的公告行为对原告并不形成 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亦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所以镇政府的公告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2006 年11月23日,肖某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就不服镇政府的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区法院收到诉状后,经审查认为,镇政府发 布公告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对肖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肖某不 服,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肖某的公告行为,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受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陈仓区人民法院(2006)陈 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陈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2007年4月6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理 后认为,《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制定 的在陕西省范围内贯彻实施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该办法的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为有效的地方行政法规,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肖某在其担任村 委会主任职务期间因触犯刑法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 只对其单处了罚金,但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然符合〈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第三十四条:“村委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 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规定。即人民法院(2006)陈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时,原告肖某就应当自行终止其村委会主任的职 务。按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陕西省民政厅对该行政法规执行 中的具体问题专门进行释义时,对该条具体操作解释为:‘村委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不必再举行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可由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以便 村民广为知晓。’因此被告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人民政府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原告肖某本人不愿自行终止村委会主任职务并移交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按照 陕西省民政厅的解释规定,在原告肖某居住的同心村范围内部分地方张贴“公告”,告知广大村民有关事实的行为并无不妥。且该“公告”涉及的内容客观、真实, 并未对原告的人格、名誉等方面有贬损。被告发布公告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公告行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 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 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