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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政府不服发布公告行为一案(3)

时间:2012-12-15 20:3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最 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出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笔者翻阅了大量的 资料后,了解到这里所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最 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出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笔者翻阅了大量的 资料后,了解到这里所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这类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排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镇政府的公告行为显然不是司法解释中主要指的这两 类行为,我们也注意到了司法解释在这里用了“主要指”和“等”的表达方式,也就是说除了列举的这两类,还有其他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行 为存在。现在我们就分析,本案中的公告行为是否对肖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之所以认为未对肖某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其隐含的一个前 提是肖某触犯刑律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是成立的,而基于这一事实,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肖某的村委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的事实也是成立 的,镇政府发布公告的行为仅是对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公开(这两者本来就是对社会公开的,应当为公众所知晓),镇政府仅是在公开一个事实,并未对肖 某设定任何新的权利或义务。乍一听,觉得这种说法也有道理,但仔细一分析,笔者发现,一审在判断这一问题时,忽视了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在行政诉 讼中,行政行为首先是被推定为违法的,被告有义务也有责任举证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法院即可以认定该行 政行为违法,这是一个逆向思维的过程。换个角度,我们再来思考一下:如果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那么镇政府认定的肖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显然就不能成立,而其 依据《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34条发出公告说明肖某的村委会职务已自行终止的行为,则必然对肖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某正常履行村委会职权 的权利必将因为公告的影响力而受阻,况且要求其履行相关接交手续的义务更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应该说是走进了一个先入为主的误区,在 违法事实尚未被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的情况下,就在观念上认为事实是存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在这一思维模式指引下,作出错误判断也就在所难免了。据此,二 审法院认定该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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