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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被告人吐尔地沙木沙克和吐尔逊沙木沙克不服,提出上诉。吐尔地沙木沙克的上诉理由是:“盗窃之事是我哥哥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提出的,我没有使油井失火的故意,我是1975年2月出生的,为提高粮食定量我父母报大了我的年龄。”吐尔逊沙木沙克的上诉理由是:“我虽然参加了两次盗窃,但未起主要作用。盗窃是在我哥哥和我弟弟带领下参加的。油井失火时我不在现场,原判量刑过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吐尔地沙木沙克、吐尔逊沙木沙克和被告人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共同盗窃正在使用的油井阀门,造成油井失火,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30多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吐尔地沙木沙克在破坏石油设备的过程中始终起了带头作用,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差,应依法严惩。其上诉称“我没有使油井失火的故意”有理,但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他故意放火。至于认定他是1972年9月17日出生,是根据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簿认定的,他所谓“为提高粮食定量我父母报大了我的年龄”之说,经查没有事实根据。另据吐尔逊沙木沙克和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的一贯交代:“盗窃是吐尔地沙木沙克提出的”,故上诉人吐尔地沙木沙克辩称“盗窃之事不是我提出的”不能成立。被告人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参与盗窃两次,在破坏石油设备和出卖赃物方面起积极作用,也系本案主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吐尔逊沙木沙克参与盗窃两次,在第二次盗窃时本人只同意盗窃,一同去了现场,事后又参加出售赃物,但未直接参与破坏石油设备,油井失火时,他去打柴不在现场,故他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驳回吐尔地沙木沙克的上诉。 二、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吐尔地沙木沙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吐尔逊沙木沙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