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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地沙木沙克等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4)

时间:2012-12-20 10:3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后一种罪名的法定刑较前一种罪名的法定刑要重,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此有不同看法。一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后一种罪名的法定刑较前一种罪名的法定刑要重,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改判只是重新确定罪名,不但没有加重上诉人的刑罚,反而减轻了其中一名上诉人的刑罚,因此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定罪以事实为基础,量刑以定罪为前提,二审法院如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妥,需要改为较重的罪名,就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便被告人能够对新罪名及其涉及的事实进行辩护;如果对重新判决的结果不服,仍然可以提出上诉。如果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将较轻的罪名改为较重的罪名,即使未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实际上也是剥夺了被告人对重罪名的辩护权和上诉权,仍然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精神。我们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199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上诉审在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罪名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这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如认为应在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的罪名的,应按以下原则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如认为应当增加新罪名,或者将原判较轻的罪名改为较重的罪名,无论是否须加重原判的刑罚,均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如认为应将原判所定数罪改为一罪,将原判所定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或应减少原判所定罪名,并不须加重原判单个罪的刑罚或决定执行的总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改判。”今后遇有此类案件,应按此《批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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