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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即为核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吐尔地沙木沙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评析」 本案三被告人出于贪图钱财的目的,窜至石油基地盗窃油井采油树上正在使用的阀门,引起油井失火,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定盗窃罪,二审法院改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究竟应定何罪? 我们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所谓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的对象是电力、煤气和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正在使用中的油井的阀门无疑属于易燃易爆设备,如果遭到破坏,使油气外泄,随时有可能燃烧而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三被告人明知盗拆油井的阀门会引起火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竟然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先后盗拆6个正在使用中的生产阀门和节油阀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他们的盗窃行为,使30号油井的油气外泄,引起大火,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表明三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行为人出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因此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按照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法定刑上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重于盗窃罪,对他们的行为就应当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其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既符合从严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总之,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改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