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罪中因果关系的鉴定(责任鉴定) 医疗行为是极其复杂的专业性行为,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观点。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非法行医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两种观点。 (一)只要是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就当然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直接予以定罪量刑,只要具有伤情鉴定或者尸检报告即可定罪量刑,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技术鉴定。 (二)上述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对于非法行医罪所涉及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其案件的特殊性,只能由技术鉴定机关鉴定认定。这是因为,伤情鉴定或者尸检报告着重伤亡原因,而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则着重认清责任。 首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存在程度上的差别。有的直接、必然地决定着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的仅仅是危害结果产生的条件。这种差别反映在刑事责任方面,则造成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在出现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加重结果负责任,应当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可见,非法行医罪中的致人死亡,应当是指非法行医直接导致他人死亡,即非法行医对死亡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 其次,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判处其刑罚时,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因果关系的分析对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认定非法行医罪应当进行因果关系的法医学鉴定,就像伤害案件进行伤情鉴定杀人案件进行尸检一样,没有因果关系的技术鉴定,就不能认定非法行医罪。 (三)应当规范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