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典对计算机犯罪的刑罚设置普遍偏低,这也导致对于引渡制度的实际冲击与阻碍。例如,1997年7月导致我国哈尔滨市和上海市计算机网络遭受破坏的入侵就是由国外不法分子造成的,据分析可能是来自美国德克萨斯的“黑客”所为,而犯罪地则是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国刑法典的规定,此种行为显然应当由中国刑法加以管辖。但是遗感的是,中国与美国没有引渡条约而不能引渡。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即使中国与美国政府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也不能引渡该名罪犯,因为中国刑法典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引渡的国际惯例,引渡的条件之一即是行为人所犯的犯罪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种情况表明,中国1997年刑法典在设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时,并没有充分考虑此种犯罪行为的常见跨国性特点。基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当尽快提高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标准,以严厉打击处于国外的跨国“黑客”所实施的非法侵入行为。 七、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冲击 随着传统型犯罪的计算机化的日益普遍,对于某些传统犯罪的刑法理论认识,有再进行研讨的必要,例如财产性犯罪。对于除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外的财产犯罪,通常认为应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论是为本人还是他人占有。但随着计算机犯罪形式的增多,此类传统型犯罪的构成特征也发生了若干变化。非牟利的侵犯财产罪大量出现,非牟利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也同样存在。这就使得传统刑法理论无法适用于此类犯罪。这种传统犯罪新型化的现象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冲击,将越来越多的出现。 (一)无国界犯罪所引起的管辖问题 在国际互联网络消除了社会界限与国境线的同时,计算机犯罪也随之摆脱了国境线。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数猛增,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空间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例如,几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西德登录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录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录到美国国防部的军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秘密。在此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上同时跨越了几个国家,因此毫无疑问造成了刑事管辖的冲突,即“抽象”越境犯罪的管辖问题。 所谓“抽象”越境,是指行为人本身或者其犯罪行为并未在某一国家的领域内实施,而只是在互联网络上以信号或者数据传输方式跨越了某国国境,如上述案例。对于此类犯罪行为,被越境国(如上述案件中的日本)是否有管辖权,是一个尚待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有管辖权,那么对于刑事管辖权理论将是一个彻底的冲击;如果认为没有管辖权,那么对于“当罪犯轻易地强制进入计算机终端位于自己国家领土内而数据库位于国外的程序时”,是否进行管辖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典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但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并未发生在中国领域内,而行为在空间上穿越了中国领域的,是否有管辖权?这是应当再思考的一个问题。 (二)计算机空间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在计算机空间(网络化的联系空间)中多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目前已有出现,个人犯罪逐渐向集团犯罪发展,犯罪手段也由简单地侵入破坏发展到与高级管理人员相通,以合法的手段作掩护,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集团犯罪。而且据有的学者统计和预测,此类犯罪将大量增加,利用计算机所进行的有组织犯罪也已出现。计算机空间的共同犯罪有二种情况:一是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相同,只不过是利用计算机空间实施而已。二是网上共同犯罪。即犯罪人彼此之间可能并不相识,只是在网上游荡过程中偶然相遇,进而在交谈过程中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或者结成犯罪集团,但彼此可能始终不相识,或者直到案件被破获也从未见过面。此类共同犯罪在国外已有多起。对于此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的认定,显然与普通的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有所不同。 八、立法和理论的应有回应 面对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立法滞后与理论滞后,刑法理论界应当直面挑战,先于立法机关而从理论上探讨反计算机犯罪立法的可行模式与法条设置,并及时修正传统刑法理论,指导刑事司法。 (一)国内立法的回应 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当前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处罚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略显滞后,难以适应司法现实。笔者认为,总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 由于计算机犯罪尤其是网络环境中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因而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往往倾向于制定、颁行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仅在刑法典之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而且,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刑事立法,也是单行刑法的形式出现的,即瑞典1973年4月4日的《数据法》。 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上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条款,是必要的。但是,应当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理由有四:其一,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专业术语等的解释,应当在立法上加以专门性的表述。以中国现行刑法典为例,其中所使用的“应用程序”、“破坏性程序”等问题,均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但是可以在单行刑事立法上予以明确;其二,计算机犯罪所导致的一些宏观问题,例如网络环境中的犯罪管辖权、犯罪地的确定等问题,难以在刑法典上加以规定,应当由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设置;其三,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传统型犯罪,其定性和量刑的各种特殊情况,应当由单行刑法专门加以规定,难以在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而中国现行刑法典中第287条只是简单地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这只是一个定性量刑的总原则,而网络环境中传统犯罪的变异,却存在于诸多方面,需要立法指导和肯定。其四,计算机犯罪所引发的问题较为广泛,涉及诸多现行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问题,在一时难以全面修订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单行刑事立法把所有问题加以表述和解决,是最为简洁的方式。 2、完善现行刑法典中的计算机犯罪惩治条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