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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及其对刑法的冲击和思考(5)

时间:2012-12-14 05:2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现行刑法典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们认为,除了应当增加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之外,对于现行的两个罪名,也应当予以完善,

    现行刑法典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们认为,除了应当增加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之外,对于现行的两个罪名,也应当予以完善,例如就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言,应当完善之处就包括两个方面:其一,非法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有必要予以扩大,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目前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三类扩展为五类,即增加“重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二类。对此笔者不完全赞同:对于“重要的经济建设”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现行刑法典修订的过程中,负责起草草案的公安部所提交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方案(草稿)》中就曾加以规定,但是在最终刑法通过时被删除,具体理由,可以认为是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而难以掌握,司法实践不易操作,容易导致对经济所有制、经济领域等范围判断的争议。因此,在立法者已经慎重考虑后排除于刑法典之外的情况,在短时间内重新纳入刑法典的意义与可能性均不大;而对于“社会保障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我们认为应当纳入本罪的范围之内,理由是,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国民生活保障,一旦处于混乱状态后果难以想象,因而应当由给予格外关注。同时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均较为一致地将“社会保障系统”纳入严格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列;其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应予提高,以严厉打击犯罪人并消除引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障碍。

    3、完善现行行政法规,配套刑法典的贯彻实施

    我国关于防范和惩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行政法规较多,主要有国务院于1991年颁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由于上述法规的不健全,导致现行刑法典中所设置的计算机犯罪条款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贯彻实施。例如,刑法典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众所周知,目前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国家规定即是上述几个行政法规,而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是,该条例的规定却是不健全的,也因此而导致刑法实际适用中的尴尬。该《条例》第5条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有的学者认为,当时规定条例的这一款时,可能是考虑到未联网的单台微机的来源和使用情况较为复杂,需要有一些特殊的安全保护措施,因而未能及时加以规定,意图等待时机成熟时再加以规定,但是却至今未能加以规定。这引起的问题是,既然规定未联网的单台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则其管理规定就不应适用上述《条例》;而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目前又无其他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律或者规范。那么,在没有可以适用的国家规定的情况,行为人针对于单台微型计算机实施上述两类犯罪行为的,就难以说其犯罪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既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就不能满足刑法典的要求而构成犯罪,因而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4、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增加对计算机违法行为的惩治

    对于情节未达到严重标准而难以成立计算机犯罪的计算机违法行为的处罚,目前没有可以参照的行政法规。现行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1986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其中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情节轻微但是有一定危害性的计算机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因而不利于遏制计算机违法犯罪,是打击和惩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一个惩罚真空。同时,对于被排除于计算机犯罪范围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计算机违法行为,也没有给予治安处罚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中国尚未出现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也未能预料到此种特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和迅猛发展,因而导致目前的《条例》内容略显滞后,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及时加以改进,而不能坐视不理。可以采用的方式不外乎二种,一是全面修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增加有关计算机违法行为处罚的新规定;二是先行制定独立的《计算机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解燃眉之急,并在试用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后最终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中。

    (二)关于国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的考虑

    1、关于拓展刑事管辖时空范围的构想

    从传统刑法理论上讲,刑事管辖权体现在时空范围上,可以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浮动领土四种空间。而网络环境,则必将成为处于之四种空间之外的“第五空间”。基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对处于网络环境中的犯罪,如果发生在本国领域外、又非直接针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则以属地原则为主、其他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为辅的传统刑事管辖权,显然难以管辖。因而,应当及时反思传统刑法对于新空间管辖规定的不足,构想超前性的刑法管辖“新领域”。

    但是,由于网络环境是无限开放的,是面对全世界的。那么应当提出的是问题是,是否国际互联网所触及的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规范,均要为所有网上行为人所遵守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采取无限管辖原则的情况下,则所有处于网络环境中的犯罪将变成所有国家均享有普遍管辖权的全球犯罪,不仅是对犯罪人权益的过度侵害,也必然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司法主权形成巨大冲击和影响。那么,对于发生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中的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如何确定本国刑法典具有管辖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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