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有一些人突破《刑法》第182 条中通谋买卖、连续买卖、自买自卖等行为框框,采取了以下一些手法操纵证券市场:一是通过以明显高于市场成交价格的申报价格进行大笔、连续交易,从而快速推高股价,造成涨停,严重影响股票市场的正常供求,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v]二是不以实际成交为目的,一天中连续大量申报买入或卖出一种或几种股票,在实际成交前却撤回申报。 这种手法也会对某些股票股价的涨跌形成巨大的冲击力,从而扰乱整个证券市场的秩序;三是通过不断炒作“欲说还休”或“说不清楚”的信息,操纵某公司股票价格,使其屡屡“涨停板”或“跌停板”。例如,2007 年3 月13 日,杭萧钢构公告披露签下300 多亿元的安哥拉大订单,但从2 月12日起股价从4124 元开盘后已经连续涨停,3 月13 日公告后的第三天,竟出现了34 %的日换手率。 提前获知被走漏的信息在先,消息公开蜂拥出货在后,仅10 来个交易日(中间隔了个春节) 获利便可超过100 %.股价和信息披露配合得天衣无缝,这是纯属偶然还是有人为操纵之嫌? 2007年4 月4 日,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杭萧钢构,股价连续2 个跌停,但随即又拉出2 个涨停。令很多市场人士叹为观止。从2 月到4 月的近两个月时间里,公司几乎每隔一天都有澄清公告或其他说明公告,但最终这300 亿元的“利好”仍悬在市场上空;期间,该股历经11 个涨停+ 2 个跌停+ 2 个涨停,成为中国证券史上的一个“奇迹”。2007 年4 月27 日,中国证监会发出相关文件,认定杭萧钢构在“安哥拉天价订单”项目上对外信息披露违规违法,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善;同时,经证监会调查,在杭萧钢构事件中,有人涉嫌犯罪,证监会已将相关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请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炒作信息操纵股票价格的,还可举出不少例子,例如,某家券商想借壳上市,期间,一家券商可能先后或同时与十多家有合作意向的上市公司进行洽谈。 券商每与一家上市公司接洽,该公司股价就会飙升,而往往直到10 多家上市公司全部接洽完毕,最终可能谁也没有被选中,但股价却早已飙升得让人看不懂了。[vi]以上三种操纵手法与《刑法》第182 条第1 款之(1) 至(3) 项所列举的情况不能完全吻合。 第一种操纵手法虽有连续买入的行为,但连续特征并不明显,行为人主要通过明显的高价申报,大量买入,迅速推高股价,来造成涨停;这与传统的通过波段性的连续买卖,逐步推高股价,使其达到预想的高位的手法有所不同。 第二种操纵手法甚为奇特,行为人不以实际成交为目的,一天中连续大量申报买入或卖出一只或几只股票,但在实际成交前却撤回申报,而这时股份已经大受影响,甚至已对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有人认为,由于在实际成交前撤回申报是交易规则所允许的,因此,就事论事而言,很难认定这种行为属于违法。[vii] 第三种手法更加怪异,行为人不断打擦边球。你说我违规披露信息,我说自己没有:我一有信息就披露,几乎隔天披露,即使受到证监会查处,我也及时披露已被调查的信息,我还不断向投资者提示风险。但不管怎么披露,怎么提示风险,股价还是要涨,我有什么办法!《刑法》第181条之罪要求制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而“签下300 亿合同大订单”不是虚假信息,只要签下该合同就行了,至于今后是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甚至不履行,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因此,第三种手法与《刑法》第181 条之罪不相符合。总之,前述三种手法都属于新情况,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一些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这三种手法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大的冲击和扰乱。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实际上有相应的刑法条款可以应对:《刑法》第182 条第1 款之(4) 项规定:“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笔者认为,这三种手法都可以归入“其他操纵方法”,从而认定行为人犯有操纵证券市场罪。[viii]这是因为: (1) 经过《刑法修正案(六) 》第11 条的修订,操纵证券市场罪目前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要件,不管这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后果,刑法都不要求。(2) 这三种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故意,即知道自己行为会引起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的后果(即股价大起大落) ,却仍然这样做。(3) 这三种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的前三种情况相类似,即制造交投活跃的表象,吸引其他股民和机构盲目跟进,迅速拉升或杀跌股价,所以可归入“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对上述三种情况,虽然从构成要件上讲可以适用刑法,但因《刑法》第182 条规定有“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所以,仍有一些前置因素需要考虑:例如,在行政稽查或处理的相关阶段和程序上,行为人是否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认识态度的好坏也有极大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规则的规定,证券监管机关和一线监管机关可以对行为人的帐户采取限制交易、暂停交易、警告等措施,如果行为人一意孤行、不听劝告和警告,屡教不改,或屡纠屡犯,这样,就应对其采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 (二) 关于违规披露信息 《刑法修正案(六) 》第5 条新增了违规披露信息罪,并对原《刑法》第161 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行为主体予以扩大。但在实施中,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