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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烫手的山芋——许霆案剖析(4)

时间:2012-12-09 13:0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国内,没有任何法律解释说过,一部有瑕疵、乱吐钱的柜员机是金融机构。柜员机是银行的设施,它必须是在银行的控制下才能视为金融机构的延伸,现在它出错了,金融机构不能控制它了,还能将其定性为金融机构吗? AT

在国内,没有任何法律解释说过,一部有瑕疵、乱吐钱的柜员机是金融机构。柜员机是银行的设施,它必须是在银行的控制下才能视为“金融机构的延伸”,现在它出错了,金融机构不能控制它了,还能将其定性为金融机构吗?

ATM机的无意识性和功能的单一性,决定了它仅仅是银行的一个附属性设施,是银行的物理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而ATM机正是为进行金融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ATM机内的现金也是来源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其应当看做金融机构财产的一部分。同时ATM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当然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刑法上讲的“盗窃金融机构”,从文义上理解是“去金融单位盗窃”、“盗窃金融单位的财产”。至于财产的种类,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至于盗窃方式,无论采用什么手段、方法,无非不过是排除银行的控制,将财产转于自己控制之下。在方式上,有时直接盗取现金等实物性财产,有时侵入电脑系统,先控制虚拟性财产,之后,再伺机转化为现金等实物性财产。金融机构的财产因其行业特殊受到刑法特殊的保护,除资金、有价证券等外,其他财产则又放在与普通公私财产同等的地位予以保护。而这些特定财产,银行予以特别保管,采取特殊的安全措施,刑法也给予特殊保护。从上述文义分析可以抽象出两个本质的特征:1、“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金融单位的特定财产,是全体社会成员的“钱匣子”,此即为财产特定性。2、这些特定财产首先表现为受到特别的安全保护,金融重地,不得越雷池一步,也即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银行的这种保护力度给公众的是一种高度的信赖,若盗窃分子盗窃银行是对这种高度信任的破坏,是对社会信心的打击。从物理属性上看,ATM机与银行金库、保险柜等相同,从观念上也并无差别。不同的地方是:前者是一个小“匣子”,后者是一个大“匣子”;保安措施上稍有不同,前者无人值守,后者还配置专门人员值班看守;前者具有一定的智能性,无须工作人员在场,即可办理一些简单业务。后者均在工作人员的参与下才能发挥其效用;前者是人的手、眼、脑等器官功能的延伸,代替工作人员的部分劳动。后者纯粹仅为一个物件和工具,是生产资料类财产。但尽管ATM机可以代替工作人员的部分劳动,其实质上仍为生产资料。
   

可见,ATM机完全符合刑法“金融机构”的本质特征。设施出了故障以及失控不改变其“金融机构”的地位。

3、诱惑和犯意引诱

有人认为:在许霆案中,首先是银行没有能够提供合适的服务,由于银行服务的不完善,银行的疏忽给了许霆可乘之机,导致许霆恶的一面被勾起,银行应该负起“引诱”的责任。银行可比作在夜晚穿着暴露的女性,是这种暴露诱发了强奸行为的发生。加害人因被害人的引诱而一时失控导致的犯罪,应当考虑从轻量刑。

如同不懂法一样,诱惑也不能成为抗辩犯罪的理由。诱惑分为主动和被动,主动诱惑是使用一定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意识,不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或许有人说,不是机器,而是操纵机器的人在有意让人做坏事。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表明,该取款机的主人即银行在背后操纵了这件事情。如果说在这件事情中,银行有责任的话,最多也只是没有及时发现取款机出了故障的过失责任,但过失显然不是有意而为。因此,认为上述行为是诱惑犯罪,不受处罚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犯意引诱这种观点,也更是错误的。一般来说,犯意引诱下的犯罪也是犯罪,并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承担,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引诱主体非常特殊时,则另当别论。引诱分为故意性引诱和非故意性引诱,前者可量刑酌轻,不影响定性。

4、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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