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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烫手的山芋——许霆案剖析(7)

时间:2012-12-09 13:0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刑法规范中把借记卡认定为信用卡始于 2004年12月29日。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

在刑法规范中把借记卡认定为“信用卡”始于2004年12月29日。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这是首次通过立法解释把信用卡诈骗罪所指的“信用卡”扩展解释为包括借记卡的所有电子支付卡。因此,从字面上联系《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使用借记卡恶意透支在逻辑上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信用卡解释”是针对电子支付卡类型的发展而笼统作出的,不是针对使用借记卡恶意透支而作出的。“信用卡解释”发布后,《刑法》在2005年所作的修改中,主要增加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的规定,但没有根据“信用卡解释”对信用卡进行重新定义,也没有把信用卡诈骗罪改称为“银行卡诈骗罪”。这也说明,立法的本意并没有考虑使用借记卡恶意透支这种在技术上难以想象的犯罪。

“透支”是一个专用的金融术语,前提是银行的授信。通常客户要进行透支前,必须要通过提交担保,办理更为复杂的手续,才能与银行缔约取得该项权利。有关透支限额或限期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尽管大多均为格式条款,但毕竟是银行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约。而许霆无限额无限期透支的合同权利,并非通过与银行缔约取得,而是因为机器的故障推定为银行的意思表示。首先银行未指令ATM机办理签约业务。在现代生活中,已经出现了由机器代行交易的情形,也就是由机器代行商业辅助人的角色,既可利用机器订立合同,如自动贩卖机销售商品;也可利用机器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许某利用柜员机取款的情形。机器在处理交易事项时,亦可做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当然,这不是机器本身作为交易主体,而是作为交易主体的人在机器上预设了意思表示程序,机器表示内容的法律效果由机器所有者承担。ATM机只有单一的存取款业务功能,未预设订立合同的程序。不应把无意识的机器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更不应把ATM机的行为视为一种表见代理,我们有理由相信柜员机是银行的设施和业务平台的延伸,但没有理由相信柜员机就是银行的化身、缩影,可以行使银行的一切权力,可以办理银行的一切业务。它仅仅按程序提供自动存、取款单一的服务,这一点,一般成年人都能理解的,是简单明确的。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都是针对人,主体是人,不是机器;其次,由于机器程序错误导致许某无限额透支的事实的发生与该事实由银行获知之间有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使银行未及作出真实意见表示,许霆已得手,并逃之夭夭了,而且即便银行打算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同意许霆无限额无限期地透支,也要通过修改ATM机的程序来完成;第三,银行对许霆的所作所为不知情,故不能视为银行默认了许霆的透支行为。民法上的不作为默认必须是法定情形下的默认才有效。退一步讲,只有当银行监控人员发现许霆透支,仍不采取措施,听之任之才可以视为默认。因此,许霆与银行并未形成透支合约,不存在超过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透支的问题。从银行的有关规定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许霆的储蓄卡存储的并非“发卡银行要求交存”的“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也不存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问题。每次999元的信用额度并非“发卡银行规定的”,而是ATM机程序错乱的反应。因此,许霆的借记卡(储蓄卡)在恶意取款的过程中并不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准贷记卡的规定,不能合法地视为准贷记卡。许霆恶意取款后,出错的ATM机被停止使用,许霆的借记卡(储蓄卡)更不是准贷记卡。

而本案也不存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情节。

综上,许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许霆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许某利用合同相对人机器设施的故障,也即对方的疏漏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储蓄合同的履行中,其得手后又潜逃异地,一年后分文不剩,尽数花光,足见其排除了银行对该笔财产的占有,建立了新的占有关系,致所有者无法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符合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从许霆潜逃和对赃款的处分,再结合上百次恶意取款行为,综合分析,无疑可以认定许霆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占有的又是合同相对人交易资金,其每一次的取款,都是在履行储蓄合同的名义下进行的。因此,从形式上看,许霆貌似构成合同诈骗罪,实际上,因本案不存在财物所有人自愿交付财物这一本质特征,许霆的行为不是收受合同对方财物,而是刻意“空手套白狼”,非法占有ATM机中的交易资金,是主动的,不是被动的,故不符合合同诈骗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财物后逃匿”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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