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结果无价值论认为,从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的因果引起这样的因果行为论出发,违法判断的着眼点并不一定是人的行为。换言之,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并不仅仅是以人为原型设计的,违法性也并不仅仅是对人的行为的评价。动物、大自然所引起的法益侵害具有违法性。例如,逃出笼子的老虎将人咬死,按照因果行为论,其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但是,从责任论上看,对动物、大自然给予命令或者禁止,进行谴责毫无意义,所以,在这些场合责任被否定。 [3]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22页。 [4]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18页。 [5]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7页。 [6]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3页。 [7]井田良:《刑法総論の理論構造》,東京:成文堂,2005年,第8頁。 [8]赞成结果无价值,就应该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坚持彻底的条件说。但是,由于条件说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广泛,况且,在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用条件说并不能处理案件,所以,各种修正理论出现。这些理论的出现,与结果无价值论背离,而更多地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思路。 [9]周光权:《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页。 [10]例如,使用暴力手段捂死因患有精神病而无比痛苦、治疗费用高昂且没有治愈希望的亲人的行为,和采用非暴力手段杀人,例如拔掉濒死病人的输氧管的行为,导致的法益侵害后果虽然都相同,但是,前者因为手段恶劣,违法性程度理应重于后者。 [11]福田平:《刑法総論》(第3版增補),東京:有斐閣,2001年,第137頁。 [12]大塚仁:《刑法概説総論》(第3版),東京:有斐閣,1997年,第118頁;団藤重光:《刑法綱要総論》,東京:創文社,1990年,第98頁。 [13]当然,刑法中的个别罪名在构成要件中类型化地考虑了通常作为责任要素存在的期待可能性。 [14]山口厚:《刑法総論》(第2版),東京:有斐閣,2007年,第32頁。 [15]如果认为所有的主观要素都可以通过客观要素还原,那么,责任要素的故意也成了客观要件,这样,所有的犯罪要素中的主观要素都没有存在必要了。 [16]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98页。 [17]坚持结果无价值论,又认为刑法能够达到预防的目的,应当是一种相互矛盾的观点。事实上,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会得出刑罚报应以及特别预防的结论。根据结果无价值论,无法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因为在其违法论内部,以及在犯罪论内部,“根据一般人的基准或者公众的认同程度来确定行为准则是否被违反”这样的判断的理论位置缺乏,规范的一般预防自然难以实现。 [18]藤木英雄、板倉宏編:《刑法的争点》,東京:有斐閣,1987年,第9頁。 [19]川端博:《違法性的理論》,東京:成文堂,1990年,第75頁。 [20]当然,此时需要附带考察法益侵害状况。 [21]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页。 [22]如果法益概念无限扩张,我们甚至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为了保护身体法益,使一个在危险的河流中漂流的人的生命、身体不会出问题,就需要在刑法上处罚漂流者的探险行为!因为法益概念本身可能是无限定的,哪些利益在生活上重要,哪些不重要,有时很难决断。我们就可以说个人必须关心自己的健康状况,努力增进健康,以确保其在更长的时间内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此时,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而不是身体权利本身成为“法益”,这种“法益”的所有者就不再是漂流者本人,而是国家或者社会。在现代社会中,刑法预计要处罚的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过多,确定一般的“法益”概念,将其作为刑事立法的界限,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所以,针对现代社会中过剩的刑事立法,法益保护原则难以发挥阻止作用,它既不可能给刑事立法划定界限,也不可能使刑事立法正当化。刑法的正当化问题,总是和特定时代的社会规范相对应的。 [23]对此更为详尽的分析,参见周光权:《论刑法目的的相对性》,《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24]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34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