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
[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关键词]胎儿利益 民法保护 民事权利能力 一、引言 (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关于胎儿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似乎是本世纪初才为学术界所关注。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早在1992年,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发生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又出现了江苏无锡的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崇川区的“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审结的“脑瘫案”、广州塘沽区的“女婴出生手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胎儿索赔案等等。 1992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以下简称希旅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本单位小货车,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文君经医治无效死亡。叶之妻黄学琼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黄学琼、黄卫于1993年3月17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希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43.60元(其中黄卫生活费每月60元,16年共计11520元)中95%的份额。法院最后判决:希旅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学琼、黄卫经济损失23600元。判决后,希旅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责任不明、赔偿黄卫应得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理由,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1993年8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以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地位主张损害赔偿。被告认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又是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公民成为民法上的人的前提。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卫尚未出生,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也就不是本案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两审法院都没有采取被告的意见,而是支持了黄卫的赔偿请求。法院的判决是顺乎民意且具有前瞻性的,但被告意见所揭示的案件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思考。 2003年9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在江苏无锡,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钱明伟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和她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钱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吴佩颖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亲吴锡兵,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钱明伟赔偿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吴佩颖及其父吴锡兵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影响判决结果的关键问题就是胎儿在未出生时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由于立法不足,两个法院作出了不同的选择。我们不能简单的说哪个案子判的对或者不对,而应该对案件所揭示的立法不足进行反思。 (二)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 《辞海》中关于胎儿一词的释义是这样说的: 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胎儿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氧和营养物质以及排出的代谢产物,均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辞海》这一关于胎儿的释义实际上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 遍观世界各国立法,少有对胎儿明确给出界定的。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此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即认为法律关于胎儿的界定不宜采用医学上的定义,这一方面是考虑到若以怀胎八周为成为法律上的胎儿的前提,在起算时间上难以确定;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这也不利于胎儿利益之周到全面保护。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该从精子与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开始算起。 随着生物科技的迅猛发展,试管婴儿技术被成功发明。 试管婴儿技术除了精子与卵子的结合过程不是发生在母体内之外,胚胎的发育仍然要依靠母体完成,其生命本质与正常受孕之胎儿无异。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试管婴儿技术所培育的胎儿应该取得正常受孕之胎儿同等的法律地位。当然,关于遗产继承,抚养请求权等涉及亲属关系的情况,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此,王利明教授作了详细的阐述。 所以,关于胎儿在法律上的定义,正如台湾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成因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我国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只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虽然我国对胎儿遗产利益作出了规定,但这只是对遗产份额划分的规定,并没有承认胎儿继承遗产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并不意味着胎儿在遗产继承时具有权利能力,因为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实际上,所保留的继承份额严格来将并不是为胎儿所保留,而是为活着出生之人保留。因此,严格说来,胎儿的这种遗产利益,还不能称为普遍意义上的继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