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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
3、权利能力制度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制度是联结自然人和法律人的桥梁,自然人要成为民法的主体,就必须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因此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没有享有权利的资格,也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因此,从立法制度来看,《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保护胎儿利益的最大障碍,也是唯一障碍。 (三)破除三大难点的对策建议 1、针对第一个难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严格举证责任分配 目前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确认难度与20世纪80年代之前相比,已经大大降低。并且随着生命科学和医学的进步,这种难度会继续降低,另外,还可通过对工业污染、食品药品致害等特殊加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减小原告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因此,这个技术性问题虽然会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在操作时带来一些麻烦,但还不足以阻碍整个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程。 2、针对第二个难点——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和妇女自愿堕胎的冲突:坚持三项原则 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与计划生育政策和妇女堕胎权的冲突,我国未来有关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应坚持三项原则: (1)坚持计划生育政策不能动摇 这一方面是因为计划生育作为我国基本国策,已经写入宪法,就法律位阶看,宪法高于民法;更重要的这也是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人口发展面临着人口基数巨大,增长势头较快,许多农村地区生育水平仍然相对较高以及人口老化即将迅速来临的困境。计划生育政策70年代在城乡开展,80年代全面推行,到2000年11月1日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大陆31个省共126583万人。从上世纪70年代到2000年,不到30年我国少生了3.38亿人。计划生育对全人类作出了卓越的贡献。2005-2020年,我国年平均增加人口仍将在1000万人左右,总人口在2005年达13.3亿,2010年近14亿,21世纪中叶人口零增长。现阶段我过人口由以前的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转变,但在今后很长一端时间内,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的首要问题。江泽民同志2000年3月12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能不能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是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安全,关系到我国人民生活质量,关系到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要牢固树立打持久战的思想,克服盲目乐观和麻痹松懈情绪,坚持不懈地抓下去。” (2)妇女堕胎不宜犯罪化 妇女对于自己是否堕胎有完全的选择权,反堕胎立法在我国,至少在现阶段,尚不现实。 堕胎问题已困扰人类长达半个多世纪,至今仍是个争论不休的焦点话题。在美国的一些州,不光堕胎是非法的,就连使用避孕工具都曾经一度被禁止。反堕胎法给美国妇女带来了沉重的灾难,美国作家瑞科雅·索琳歌尔在《妇女对法律的反抗》一书中,通过复述堕胎师露丝。巴尼特在1918年至1968年的从业经历,指出:“并不是堕胎从业者给妇女们带来了危险,而是法律——他从未有效地消除堕胎,反而不可救药地总是给妇女的生活造成危险”。“无论是在30年代反堕胎法令很少适用时,或是在50年代它常常被执行时,事实上,这些法律都是纸上谈兵,不过给那些自己并不动手堕胎,却能从妇女的绝望和妇女的牺牲中获利的——卑劣的掮客和有野心的政客——以可乘之机。法律从未也永远不可能阻止妇女们自己决定生儿育女之事”。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罗伊诉韦德案,认为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违宪。但关于堕胎的争论并没有就此结速。正如该书所提到的,堕胎问题从来都是美国历届总统候选人在竞选时所必须面对和相互攻击的着力点。 2004年是美国总统大选年,4月25日近百万人聚集华盛顿,举行大规模示威游行,抗议布什政府在堕胎方面越来越保守的政策。这也是1992年以来美国发生的最大规模的支持堕胎的示威。 其实,不单单是在美国,在爱尔兰、瑞士,在世界各国,堕胎都是一个急具争议的烦恼着各国法律的问题。我国的堕胎率大约在28%左右,稍高于美国的25%。从法理上讲,妇女享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妇女有权使用自己的身体,有权决定是否选择堕胎。从国外反堕胎法立法经验来看,反堕胎立法名为保障人权,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更多地却成为政治家利用的工具。反堕胎法“从未也永远不可能阻止妇女们自己决定生儿育女之事”。从我国国情来看,在现阶段讨论反堕胎立法无疑是不合时宜的,也不可能取得什么实际的效果。基于这三点理由,本文认为:我国应尊重妇女是否堕胎的决定,堕胎不宜按犯罪处理。 (3)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 计划生育政策不能动摇,堕胎不宜犯罪化,这是未来完善有关保护胎儿利益立法应当坚持的两个原则。那么胎儿是否应当享有生命权呢?显然,如果胎儿享有生命权的话,问题又会再次陷入难以自拔的矛盾之中,则前文所做的关于计划生育政策不能动摇,堕胎不宜犯罪化的解释多少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外国别有用心的人攻击我国人权状况就是建立在胎儿具有生命权这一基本观点之上的。 本文认为,未来关于胎儿保护之立法,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 ①如前文所述,这是我国现阶段国情所决定了的,赋予胎儿生命权会有很多不适应。 ②并非只有赋予胎儿生命权,才能周到地保护其利益。因为胎儿毕竟与其母体联结在一起,侵害胎儿往往是间接通过侵害其母体实现的,按现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的,属于对孕妇之重伤。所以,没有人能够肆无忌惮地侵犯胎儿的生命。 ③胎儿虽然具有生物意义上的生命形式,但毕竟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 ④即使赋予胎儿生命权,也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如此一来,胎儿生命权对胎儿自身而言并没有多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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