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医疗 > 医疗文书 >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5)

时间:2012-02-22 09:38来源: 作者: 点击:
[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
[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

    根据法定解除条件说,胎儿是不能享有生命权的。因为胎儿如果尚未出生即死亡,则其从来就没有取得过权利能力,从来没有享有任何权利的资格,包括生命权。但虽然胎儿没有生命权,并不意味着胎儿的生命得不到有效保护,因为胎儿毕竟与其母体联结在一起,侵害胎儿往往是间接通过侵害其母体实现的。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胎儿尚未出生就死亡的,势必导致母体流产或生出死胎甚至有可能使母体丧失再生育能力或其他严重损害结果,而对于母体之损害,加害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甚至。

    三、目前解决我国胎儿利益涉诉案件的权宜之计

    (一)德国案例:BGHZ58.48:车祸侵害胎儿之案例

    在该案中,被告驾车不慎撞倒原告A所驾驶之车,致其妻原告B身受重伤。原告B当时已怀胎六个月,其子原告C出生是患有麻痹,脑部受伤,乃诉请损害赔偿,三审均获胜诉。

    德国最高法院特别指出:民法第823条旨在保护出生者身体之完整及健康。在本案无须检讨胎儿是否受有侵害,何时受有侵害,也无须检讨是否应承认胎儿享有不受侵害之赔偿,而是一个生而患有疾病之人所受侵害之赔偿。侵害行为发生于“人”之存在及取得权利能力之前,并不影响德国民法第823条之适用。加害人故意伤害孕妇,妇科医师或助产士因医疗失误致使胎儿于出生过程中遭受伤害者,均可适用本条之规定。

    王泽鉴先生认为“本判决系德国实务上关于出生前侵害所采之最近见解。三十年来之争论,因本案判决而终告结束,学者议论亦趋于平静。”

    (二)德国案例对我国的启示

    之所以说该德国案例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启示意义,一是因为我国和德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制观念较为接近;二是因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也最先在德国法中出现,当时德国也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判决的背景与我国当前所面临的情形甚为相似。

    按照我国现在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侵权行为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四大构成要件,并不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同时发生。因此,在立法完善前,司法实践在处理有关侵犯胎儿身体健康的民事纠纷时,我国也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利用现行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三)利用现行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建议

    目前司法实务中涉及胎儿的案件仅限于民事纠纷,且以胎儿期间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案件较多。立法完善尚需时日,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却不可不审,不可不判。那么,能否利用现有法律制度对胎儿利益做一些保护呢?本文认为是可以的。

    1、可利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胎儿应得的遗产份额进行保护。

    2、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利用侵权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操作过程中,宜注意以下问题:

    (1)加害行为:针对胎儿身体健康的加害行为一般通过母体间接发生,比如工业污染、不良食品或药物致害、外力撞击等。此类加害行为的加害人不光应对胎儿出生后表现出之损害承担责任,对于母体之损害也应同时承担责任。另外有的加害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胎儿自己的,比如医生使用助产钳不当给胎儿造成的损害等。

    (2)损害结果:加害行为对胎儿的损害结果只有等到胎儿出生后才能准确确认,有的损害结果甚至要等到其长大成人后才能确认。因此,胎儿必须待出生后方能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也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时开始计算。

    (3)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分配时,也应按照现有立法,一般侵权行为由原告举证,工业污染、食品药品致害等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4)主观过错:对于侵害胎儿身体的一般侵权行为,以加害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为其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无论加害人主观是否存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文引言所提出的两个案例,就现行法律体制下,可以这样解决:案例一中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问题,由于本案直接的侵权客体是胎儿父亲的生命权,而《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造成他人死亡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本质上是属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责任。所以,本案不宜利用上文所述的侵权法理论来处理,而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9条的规定来处理。叶文君死亡时胎儿黄卫能否成“人”(即能否活着出生)还不能确定,待黄卫成“人”时,叶文君已经死亡。所以对于黄卫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宜支持。案例二中吴佩颖的损害赔偿,可以看成是对吴佩颖的损害行为发生在其尚未出生之时,而损害的后果则是在出生后显现。所以,吴佩颖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医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其为当初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对其请求应予支持。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利用侵权法理论来保护胎儿的身体健康利益仅是在立法尚未完善前的权宜之计,且这种办法也只能局限于因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之侵害的案件处理,不宜将其做扩大化使用。所以,从长远和根本来看,要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仍然必须依靠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8

[2]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 王利明主编.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4] 史尚宽.继承法论[M].  台北 : 荣太印书馆股分有限公司,中华民国55年台北初版

[5] 马克昌.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6] 何勤华、殷啸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12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