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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
要分析我国先行有关胎儿立法的现状的成因,就不得不分析我国民法的立法进程。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民法典(即现在台湾仍在使用的民法典)。此后,从1954年到1982年,中国共组织了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都因各种原因使起草工作中断,没有正式出台过一部民法典。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改变立法方针,决定在历次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先制定一个民法通则,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民法典。于是形成现今以《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构成的民事立法体系。 1954年到1982年三次起草的民法典,均没有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分析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因素: 1、立法多参考前苏联模式,而苏联立法采取绝对主义,并不承认胎儿完全或部分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1956年12月完成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主要参考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1982年第三次起草完成的《民法典草案》主要参考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主要就是在第三次《民法典草案》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1962年,中国在经历严重自然灾害和“大跃进”所造成的严重困难之后,重新强调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此背景之下开始了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典草案(试拟稿)》。该草案仅分三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在内容上既与苏联模式分道扬镳,又与西方国家的立法划清界线,摒弃了自然人、法人、物权、债权、权利义务、权利能力等概念。这次民法典起草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 2、当时还没有出现或者很少出现有关胎儿侵权案件,对此问题的立法研究关注不够。 到目前为止,可查的最早的此类案件发生在1992年四川新津县。在此之前还没有找到过类似案例。这首先与当时人们法律保护意识较为落后有关,其次可能是当时确实很少发生侵犯胎儿人身利益的事实,此外,当时医学条件比较落后,还没有能力确认胎儿在出生后的缺陷是否与其出生前的某种侵害有多大的关联。由于这些原因,当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有关胎儿侵权的案件是比较少的,因此立法者和学者们对此问题的关注也是比较少的。 3、20世纪70年代我国逐步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开始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出生。 如果立法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处理得不好就会引起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并且,胎儿生命权还涉及父母自愿堕胎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在当时,流产等同于杀人的说法显然是不能为人所接受的。因此,就当时而言,通过立法来保护未出生之胎儿的利益,其阻力之大是可想而知的。更何况限于当时医学技术条件,胎儿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难以断定,所以即便有立法来保护胎儿利益,在司法中也难以达到理想之效果,甚至不免发生虚假之诉。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2、法制进步的需要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3、审判实践的需要 进入21世纪以来,工业污染和医学事故导致胎儿于母体中受损而生而有缺陷的事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有上升的趋势。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本身不足,法官又无可借鉴之判例,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可想而知。此外,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也是加强有关胎儿保护立法的推进点。 (二)胎儿利益保护面临的三大难点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1、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如果不能对加害行为与胎儿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则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就应当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样虽然有立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但仍然与胎儿如同空中楼阁,无任何意义可言。 2、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和妇女自愿堕胎的冲突 随着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不断有学者未来之立法应对胎儿生命权予以保护。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又将引出两个问题:一是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即国家实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政策,是否有侵犯胎儿生命权之嫌疑;二是胎儿生命权与妇女生育自决权的冲突,即妇女自愿堕胎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涉及我国的基本国策,且该问题也常常成为外国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因此,其问题之复杂,牵涉面之广可想而知。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堕胎的问题,堕胎问题在我国的影响目前还不大。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堕胎问题已困扰人类长达半个多世纪,它不光是一个法律难点,也是一个社会难点,且时常成为政治家表达自己政见的有力资本。可以预见,如果我国赋予胎儿生命权的话,其影响之强烈恐怕是学者们所料之不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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