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证实,2008年12月22日上午9点多钟,他大姐毕武华的女儿王保玲来找他,让他和毕武华去本屯的亲家赵春家把外甥媳妇张立英接回家,他和毕奎琦、毕武英、毕武义、王光平去赵春家,王光平让张立英回家,张立梅二口子就上来打王光平,他就拉仗,双方厮打在一起,不一会,毕奎琦后腰部被人扎了一刀,小腹出血,躺在地上,他就抬毕奎琦去医院。在抬的过程中,看见从外面进来两个男的他不认识,手里拿着镐把,这两个人打没打他就不知道了,等他出屋不一会儿,他就听见赵春家屋里有打碎玻璃的动静,他还看见陈秀山和秦国立也在院外,动没动手不知道。还证实毕奎琦是坐灰色的面包车来的。毕奎琦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证实,2008年12月22日上午9点多钟,他小舅子毕奎琦、毕武义、毕武英、其儿子王光平、他媳妇毕武华到他亲家赵春家接他儿媳妇张立英,结果双方打起来,毕奎琦被打死了。并证实毕奎琦来他家时打车来的,还领了六、七个人,这几个人他不认识,也一同和毕奎琦去赵春家了。 7、证人×××证实,2008年12月22日上午9点多钟,她和毕奎琦、毕武义、王光平等几个人去其亲家赵春家接她的儿媳妇张立英,进屋没说几句就打起来了,她看见毕奎琦用棍子打赵春了,把赵春的脑袋打出血了,她的脸被挠破了,毕奎琦被刀扎死了,但不知道被谁扎的。 8、证人×××证实,2008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半左右,王光平、毕奎琦、毕武义、毕武华等十多个人来到她家,有几个人手里拿着镐把,进屋后二话没说就开始打,在打斗过程中,她妹妹、她母亲鲁桂清都被打伤,毕奎琦被扎伤后,他们才住手。但是谁扎的不清楚,最后走的是一个青年小伙,手拿着镐把,把门上的和门斗上面的玻璃和窗户都打坏了。被害人走后,她们就打电话报警,110民警让她们找当地派出所,她们又往前进乡派出所打电话,说明情况,等了一会儿警察没来,后来她大叔和她三叔打车去的派出所,派出所的警察来到家里,把她爸、她妈和她妹妹都拉走了。 9、证人×××证实,2008年12 月21日晚,因为她妹妹张立英回她妈家,她妹夫王光平不让就打起来,第二天,王光平和毕奎琦带几个人到她妈家用木棒把她、她父亲赵春、她母亲鲁桂清、她丈夫张红美、张立英打伤,其他人是否受伤她不知道。 10、证人×××证实,2008年12月22日,王光平带几个人到他岳父家拿着镐把打他家人,他和他岳父家的人都被打伤了,屋里的玻璃也被砸碎了。 11、证人×××证实,2008年12 月22日上午8点多钟,他在东岭街里出租,毕奎琦让他出车,然后他就拉毕去管屯,到管屯后毕奎琦下车,过了半个小时,毕奎琦领来二个人,说去前进和平村,走到乔屯后,李洪波拿四个镐把也上车了,之后毕奎琦和他们说“到那后先好好说,不行咱们就收拾他们”。他开车到和平村毕奎琦大姐家后,过了一会,这些人都去赵春家,他在车上没下车,大约过了五分钟,李洪波出来一摆手让在管屯上车的那二个人拿三根镐把下车进屋,又过了十来分钟,李洪波等人把毕奎琦抬上车,到医院不长时间毕奎琦就死了。 12、证人×××证实,2008年12月22日下午,李洪波的媳妇和毕奎琦的姑娘求他面包车去长岭看毕奎琦,说毕让人扎坏了。到医院后,他看见出租车司机杨国东也在那。至于怎么回事他不知道。 13、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毕奎琦系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春伤情为轻伤;鲁桂清伤情为轻微伤;张立梅为轻微伤;张红美为轻微伤;张立英不构成轻微伤。 14、现场图和尸体照片证实,当时的现场情况。 15、长岭县公安局说明证实,关于鲁桂清作案凶器侵刀的去向无法查明;王光平和王光平为同一人。 16、提取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杨国东车上提起镐把一把;张立梅提出的马洪良、李洪波等人均未找到。 17、报警情况登记薄证实,2008年12月22日11时,赵忱(被告人鲁桂清丈夫赵春的弟弟)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 1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桂清于1965年10月20日出生。 1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桂清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被告人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报警情况登记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桂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鲁桂清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及自家的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持械进行防卫,但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鲁桂清犯罪后,委托其亲属到前进乡公安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鲁桂清在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向其如实供述了伤害毕奎琦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鲁桂清的辩护人秦桂侠关于被告人鲁桂清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鲁桂清有防卫过当、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桂清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