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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昌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华、欧阳小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13-05-06 10:0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华,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下岗工人,住万安县芙蓉镇金塘村肖港1组6号。系被害人刘辉云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华,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下岗工人,住万安县芙蓉镇金塘村肖港1组6号。系被害人刘辉云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小红,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辉云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昌勇,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新市后街48号。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永安,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社会视点网法务部主任,住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光辉小区6号楼1单元5层中户。系肖昌勇之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昌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华、欧阳小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昌勇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华、欧阳小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初,被告人肖昌勇和同学薛超接到以前打工时认识的赵军军的电话,要介绍他们到西安从事广告设计工作。同年7月30日,肖昌勇和薛超乘火车来到西安后,被赵军军接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371号,当肖昌勇、薛超得知是被骗来参加该传销组织后,当即拒绝并要求离开,但未被准许,多名传销人员跟随并限制肖、薛二人的人身自由。19时许,被害人刘辉云、赵军军等传销组织成员将肖昌勇和薛超关在二层的客厅内进行“洗脑”。孙伟、刘明智、刘刚刚等传销人员在外守候。休息期间,肖昌勇趁门被打开之机,冲出房间,被孙伟、刘明智等人拉住,刘辉云等人也追上。五六人强行将肖昌勇拉到二层北边的男宿舍内,刘辉云等人按住肖昌勇的头欲将其控制,还有人踢打肖昌勇。肖昌勇遂从裤子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乱捅,致刘辉云受伤倒地,孙伟腹部受伤,刘明智背部被划伤。肖昌勇见刘辉云倒地流血,让人将刘送往医院救治,刘辉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辉云左腹股沟及双下肢共有四处刺创口,符合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股静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孙伟所受损伤属重伤。

因刘辉云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华、欧阳小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1500元、丧葬费15146.5元,共计11664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昌勇为了摆脱传销组织多名成员的控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属正当防卫,唯其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肖昌勇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械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肖昌勇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肖昌勇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昌勇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害人刘辉云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肖昌勇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总额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昌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昌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华、欧阳小红赔偿经济损失34994元。

上诉人肖昌勇提出,他在案发时是持刀乱抡,而非乱捅,他的行为是面对众多传销人员的围殴而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而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并判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案件的事实应是肖昌勇在案发时持刀乱抡中划伤被害方,而非乱捅,原审判决此节事实认定有误;肖昌勇持刀乱抡是为了摆脱多名传销组织人员的围殴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害方的行为已严重危及了肖昌勇的人身安全,对肖昌勇的行为应适用无过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肖昌勇无罪,且不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刘铭华、欧阳小红提出,被害人刘辉云在拉被告人之时没有使用严重暴力,肖昌勇却使用凶器,不计后果,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属于故意伤害犯罪;尽管被害人刘辉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原审判决仅让肖昌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肖昌勇判处实刑,并判令肖昌勇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昌勇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军军证明,2008年,他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了当时的同事肖昌勇、薛超。2009年3月,他来到西安,开始做网络传销工作。案发前,他给肖昌勇打电话,肖说其正和薛超一起在成都,因为他想发展自己的下线,便骗肖昌勇说他在西安一家广告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余元,让二人一起过来挣钱。7月30日13时许,肖昌勇和薛超乘火车来到西安,他到火车站接上二人,然后一起吃饭、游玩。17时许,他将二人带到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村一家民房的二层,他们平时在此做传销,共有三间房,男、女宿舍各一间,中间为客厅,常住此处的传销成员还有刘辉云、孙伟、陈正桐、魏刚、刘香江(女)等七八个人,陈正桐的级别高,是领导。肖昌勇和薛超来后,他们和二人先玩了一会儿扑克,肖、薛发现不是广告公司就不高兴。他见瞒不住,就带二人到了男宿舍,告诉其他实际是做直销(传销)的,并介绍了一些传销的知识。肖昌勇和薛超表示不愿意干,要回去,就走到了二楼的阳台上,他、刘辉云、孙伟、戴眼镜的魏刚、刘香江都出去劝其先住几天,看明白了再走,刘辉云还说了出门在外要看别人脸色行事之类的话。后来,其他人将薛超连推带拉地带进了客厅,他和肖昌勇也跟着进去,肖提出要出去吃饭、喝酒,他说改天再喝,并叫孙伟去买方便面。随后,刘辉云就在客厅里给肖昌勇和薛超讲传销的课,他和魏刚、刘香江也在旁边听。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肖昌勇说头晕,要聊一会儿,魏刚就出去端了一盆水进来让刘辉云洗手,肖突然往门口跑去,刘辉云、魏刚就出去追。他、薛超、刘香江在客厅里,他就劝薛超,怕其误会。这时,听见外面有人喊叫的声音,好像是肖昌勇被拦住并拉到了男宿舍里,具体谁拉的他没看见。过了两三分钟,他听到外面有人喊打“120”,他和薛超跑进男宿舍,他看见刘辉云侧身倒在地上,下身流了好多血,肖昌勇被两个人从两边抓住胳膊按得坐在行李箱上。孙伟用手捂着肚子,好像流血了,并说肖昌勇将他们捅了。魏刚在旁边站着。一起做传销的刘明智也在场,正往外走,背上有血,并说“帅哥还带着刀呢”。混乱中,有人递给他一把单刃刀,刀上有血,长约十几公分,让他保管,说是害怕肖昌勇再用刀伤人,他就将刀用报纸和毛巾裹好放在外面的切菜台上,他在住处从未见过这把刀。他见刘辉云伤得太重,就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他还问肖昌勇为什么会这样,肖说其太冲动了,很后悔。当时房间里还有刘刚刚、张云等好些住在附近做传销的人。出事后,他问薛超要走了其手机。后来公安人员和急救人员赶到,公安人员将刀拿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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