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生、张有科故意杀人案
时间:2013-07-31 10: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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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0-08-07当事人: 张银生、张有科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094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勇,男,41岁(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
时间:2000-08-07 当事人: 张银生、张有科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094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勇,男,41岁(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大柏老中心小学代课教师,住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米粮屯村。系被害人贺仲科、吴东月之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有科,男,57岁(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米粮屯村西关外街南区5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淑焕、王跃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银生,男,27岁(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米粮屯村西关外街南区5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武,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生、张有科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兰、代理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勇,被告人张有科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淑焕、王跃华,被告人张银生及其辩护人赵新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银生、张有科与邻居贺仲科、吴东月素有矛盾。199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银生因掏厕所在自家院内与贺仲科、吴东月发生争执,用尖刀朝贺、吴二人胸部猛刺数刀。被告人张有科闻讯回到家中,从其子张银生手中夺下尖刀,向贺仲科、吴东月猛刺数刀,并用斧头向吴、贺二人头部猛击,致二人死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勇诉称,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赔偿存尸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80606元,并提供了丧葬费证明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有科辩称,被害人到其家闹事,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杀的他。指定辩护人王跃华、王淑焕的辩护意见是,张有科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银生辩称,其拿刀只是为了吓唬他们,自己没有杀人。辩护人赵新武的辩护意见是,张银生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人与一墙之隔的邻居贺仲科(男,时年65岁)、吴东月(女,时年65岁)夫妇素有矛盾。199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银生掏厕所后,将粪便堆在院墙外,为此,贺仲科、吴东月与张银生发生争执,贺仲科、吴东月将粪便抛洒在张银生家院内,张银生即用尖刀朝贺仲科、吴东月胸、腹部猛刺数刀。被告人张有科闻讯赶到家中,从张银生手中夺过尖刀向吴东月、贺仲科身上猛刺,又持斧子朝吴东月、贺仲科头部猛击数下。贺仲科因被刺破心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并致重度开放性颅助损伤死亡;吴东月被刺破肝脏左叶致失血性休克,并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有科作案后自杀未遂,张银生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勇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桂荣(张有科之妻)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5日因掏厕所,贺氏夫妇将粪便扔进她家门道,连扔带骂。后见吴东月抓着张银生,贺仲科拿着铁锹三人发生争执。 2、证人吴银增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5日,张有科的妻子哭着从家出来,将张有科从磨面房叫回家,后看到吴东月倒在张有科家街门里。 3、证人陈成宽、周永吉的证言均证实:1999年11月15日下午见张友科拿着斧子,吴东月倒在张有科家街门里。 4、证人吴久起、张顺年、吴晶晶的证言均证实:1999年11月15日张有科举着斧子骑自行车向他们的汽车冲过来,张有科被汽车撞倒。 5、尸检报告结论证实:贺仲科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钝性物体打击 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吴东月系被他人用单刀锐器刺破肝脏左叶致失血性休克;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张银生家及张银生家门过道内有大量粪便,贺仲科、吴东月的尸体位于院内东南角。该情况与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供述贺氏夫妇往其家院内扔粪便及在自家院内将二人杀死的供述相符。 7、现场勘查笔录2证实:1999年11月15日,在延庆县旧县镇米粮屯村村南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情况与被告人张有科供述作案后撞车,畏罪自杀的情况相符。 8、当庭出示凶器的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二被告人确认照片上所示的尖刀、斧子是他们作案所用凶器。9、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互相印证。 10、存尸费、丧葬费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对于张有科关于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杀人的辩解,经查:张有科是在二被害人已被张银生扎伤后,又分别持尖刀、斧子对二人行凶的,张有科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有料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张有科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有科实施杀人行为时,二被害人并未对其进行不法侵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银生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杀人,经查:被告人张银生持尖刀向二被害人胸、腹部猛刺,在其父张有科又对二人行凶时亦未阻拦,张银生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银生的辩护人关于张银生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银生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严惩。鉴于二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张银生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或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勇所提死亡补偿费及缺乏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有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银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有科、张银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勇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香 代理审判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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