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证人刘**证言:2009年7月17日晚上我在家打麻将,一直打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睡觉,还没睡着,迷迷糊糊听见外边有人喊“抓小偷,抓小偷”,紧跟着还有跑步追人的脚步声,我听到后感觉好奇,就起来想看看,起来到东边的小道上,看到南边二三百米远的地方,有两个人在厮打,而且有一个还在喊,具体喊什么没有听清,我看到后就往他们打架的地方走,当时天还下着小雨,天又黑,看不清,等我走到离打架地方有一百米远的时候,看到又过去几个人,我看到又过来的几个人也在用脚踹他,这时我隐隐约约看到地上已经倒下了一个人,我继续往前走,走到跟前时已经有还几个男女都正在议论,说小偷偷东西了,打死了也不亏,我又看到好像我村上朱**的儿子站在旁边打电话,我看了有半分钟,看到有一个人倒下了,周围围了几个人,当时我还没有上跟前看,离围人的地方还有一二十米远,直接去厕所了,等我去厕所出来看到南边还有人围着看,由于当时我从家出来时大门没锁,另外我也很怕事,所以我就赶紧回家了。当时由于没有上前,天也黑,只看到一个是朱**家儿子,后来听说就是**的儿子。 14、证人许**证言:我记不清是哪天了,就是抓小偷的那天夜里,第二天听说小偷被打死了。那天夜里大约凌晨时分,由于那天我拉肚子,到外边的厕所解手,正在厕所蹲着,忽然听到有一个男子的声音喊“抓小偷,抓小偷……”,接着有人正北向南跑着追,等我解完手从厕所出来看到南边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有两个人正在厮打,当时我看到正在打,我也不敢向前去,我站在厕所门前看有四五分钟,不知又从哪里又出来五六个人也围着小偷在打,当天下着小雨,夜里又黑,我看的不是很清,我还有点害怕,我一个老婆家也不敢上前去看,于是我就回家了。 15、证人王**证言:死者正是我哥哥,我首先看了他的照片,看出他就是我哥,我又凭穿的衣服和玉石坠能判断出来,还有他的自行车,我都能看得出,我哥哥没有正式工作,平时在夜市上卖玉石,以前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可能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我哥叫王**,我父亲叫王**,我哥和我父亲住在一起,有一女朋友叫王**,我哥的电话是130*******。 16、证人李**证言:我是王**的对象,我最后一次见他是2009年6月15日中午,最后一次通电话是在6月17日晚上十点多钟,以后再也没见他一直到现在,他的手机号码是130*******,6月17日晚上他出去时把手机放家了,现在还在家中。我俩认识有一两个月了,近来我们正装修房子,准备筹备结婚,他没有工作,也没有干什么。 17、证人程**证言:我和老乡张**和亢**住在一起,6月17日那天晚上九点多钟下班,然后我和亢**、张**一起回王庄我们的住处,当时我手机快没电了,我想去网吧玩,我把手机给亢**让他把我手机充电,我自己到光明路网吧上网去了,一直到早上七、八点我才回到我的住处,到了之后,发现张**和亢**都不在,于是我又回到武记羊肉馆找他们,到饭店后,饭店的人说他俩去公安局了,说昨天晚上他俩的东西被小偷偷走了。我经常上网,一般都在光明路的巨龙网吧,他俩的手机丢了,亢**的钱包也丢了,里面还有钱,身份证等。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尸体方位、死者随身携带的物品情况照片、被告人朱泽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尸检情况及死者身上携带的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新华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死者王**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联名呼吁信、抓获经过、被告人通话清单、亢**被盗物品照片、(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平新)鉴(法医)字(2009)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新价认鉴(2009)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刑)鉴(DNA)字(2009)101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平公(新)勘【2009】06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调解笔录、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泽华为了使他人的财产免受侵害,抓捕实施盗窃后逃跑的王**,在抓捕过程中,王**语言威胁被告人,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朱泽华抓捕,在朱泽华控制住被害人王**之后,其他人又上去殴打被害人王**并最终致王死亡,其中朱泽华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泽华对此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泽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泽华辩称其行为并未导致受害人死亡及其辩护人辩称追究被告人朱泽华的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存在客观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泽华是在认为被害人王**有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实施,属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且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朱泽华也受伤,引起案件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朱泽华能投案自首,其亲属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损失,王**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法对被告人朱泽华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泽华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