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系被害人魏伟之父),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怀远县荆涂风景区陈郢村一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兰(系被害人魏伟之母),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彪,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荆芡乡城西村河湾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为传(系被告人李彪之父),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红(系被告人李彪之母),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彪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7)蚌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和原审被告人李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彪及其辩护人余小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为传、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彪与汤忠友(曾用名冯杰、汤杰)均在本市高新区康福特服装厂工作。2005年12月初,汤忠友以与李彪有矛盾为由,让其同学魏伟(系安徽省第一轻工业学校学生)帮忙教训李彪,魏伟应允并纠集了同学赵小矿、吴灶顺参与,其后汤忠友带魏伟等人指认了李彪的住处。后被告人李彪从朋友陈彬处得知有人要对其殴打,为防身需要,李彪让同事王喜靖帮忙购买了管制刀具一把,并放置于住处枕头下。同年12月15日晚10时40分许,魏伟、赵小矿、吴灶顺受汤忠友指使,来到本市新郑郢村被告人李彪的住处,此时李彪已与其女友熄灯休息。魏伟等三人先敲门试探,随后破门而入,冲至李彪床前,并将李彪按在床上用拳头进行殴打。被告人李彪在被殴打的过程中,从枕头下面抽出刀朝魏伟、吴灶顺、赵小矿挥舞,魏伟等三人受伤后相继跑出门外,李彪随后持刀追出房间。魏伟向西跑约20米处倒地,吴灶顺、赵小矿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彪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时魏伟已经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魏伟全身多处创口,其中剑突下的一纵形创口,创道向上进入左胸腔,造成心脏破裂,因心脏被刺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吴灶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赵小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6年6月,汤忠友、吴灶顺、赵小矿均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另查实,被害人魏伟的尸体于2005年12月30日进行火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的居住地为怀远县荆涂风景区陈郢村一组,属于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人民币350元。 原判认为,魏伟、赵小矿、吴灶顺三人夜晚破门闯入被告人李彪的住处,将李彪按在床上进行殴打,具有不法侵害李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李彪在突然遭到不法侵害后,为了保护自己和女友的合法权利,进行反抗,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是李彪案发时能确定入侵者没有携带凶器,只是用拳头、巴掌对其进行殴打,不足以对其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李彪持刀朝魏伟等人挥舞,导致魏伟死亡,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彪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虽对行为性质提出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彪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魏伟死亡的重大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魏伟首先对李彪实施不法侵害,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可减轻李彪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彪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李彪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原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为传、张晓红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提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魏伟死亡时系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其生前对父母依法不承担赡养义务,其父母亦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1788.8元(11473.6元/年×20年×40%)、丧葬费人民币4435.99元(1848.33元/月×6个月×4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40元(350元×40%)、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人民币739.32元(61.61元/天×15天×2人×40%),合计人民币9710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为传、张晓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魏友兵、李素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彪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等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 上诉人李彪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彪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人员在二审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