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上诉人李彪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彪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魏伟死亡的重大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1788.8元(11473.6元/年×20年×40%)、丧葬费人民币4435.99元(1848.33元/月×6个月×4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40元(350元×40%)、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人民币739.32元(61.61元/天×15天×2人×40%),合计人民币9710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撤销(2007)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友兵、李素兰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为传、张晓红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为传、张晓红对上诉人李彪给上诉人魏友兵、张晓红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104.1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瑞文 审 判 员 林荣卫 审 判 员 骆传平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