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赵小矿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汤忠友指使其与魏伟、吴灶顺去打李彪。魏伟先敲门,随后踢门率先冲进屋内,其随后进屋,看见魏伟身体前倾挥拳打坐在床上的李彪,李彪手里拿着东西在挥舞。其也挥拳打李彪,后感到左手臂疼痛,遂跑出房间。 2、被害人吴灶顺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汤忠友指使其与魏伟、赵小矿去打李彪。其进屋时,李彪已坐在床上,手里拿着东西和魏伟、赵小矿打起来。其准备上床打李彪时,感到手疼,随后跑出房间。 3、证人杨艳丽的证言,证实魏伟等三人闯进屋后即对坐在床上的李彪进行殴打,三人跑出房间后,其开灯发现地上有血迹,后李彪提着刀回到房间。 4、证人周乃刚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撞门、踹门的声音很大,后看见李彪提着刀返回房间。 5、证人施万艳的证言,证实杨艳丽于2005年12月15日晚10时40分左右回到与其同住的房间,并讲到李彪被人打了。 6、证人李靖、张晶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钟,其听到踹门和吵闹的声音。 7、证人王喜靖、汪朝巨的证言,证实李彪为了防止有人打他,找王喜靖帮忙买刀,后王喜靖为李彪购买了刀具一把。 8、证人陈彬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遇到李彪,曾告诉李彪有人要找他“操话”。 9、证人汤忠友的证言,证实其因与李彪有矛盾,曾两次与魏伟商量,让魏伟找人教训李彪,并先后两次带魏伟等人指认李彪住处。案发当晚,其同意魏伟等人去打李彪。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房间木门上铁插销的铁栓呈插门时的状态,但插销帽不见。该屋东墙、西墙的墙面有血点、床前空地上有三种凌乱的鞋印和一枚脚尖向外的赤足足迹。床沿下有一个黑色革制的刀鞘。该屋向西20米处的墙根下仰躺一具男尸,尸体的位置到小屋的路上有血滴。 11、作案工具,证实作案刀具上带有血迹。 1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砍刀上有魏伟的血迹。 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魏伟因心脏被刺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灶顺、赵小矿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 15、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李彪到公安机关投案。 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提取。 17、上诉人李彪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卷。 18、蚌埠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魏伟的尸体火化时间。 19、交通费票据35张,证实交通费的数额。 20、怀远县荆涂风景区陈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魏友兵、李素兰系城镇居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魏友兵、李素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李彪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并判令李彪及其监护人李为传、张晓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判判决“李彪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明显不公,李彪及其监护人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漏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忠友,请求判令汤忠友连带赔偿全部损失。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导致魏伟死亡的致命伤害不是在屋内造成的,而是在魏伟已逃离现场,在20余米处爬俯在墙上且不具有还击或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被李彪砍杀数刀刺入心脏后造成的。原判定性错误,李彪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2、原判认定李彪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李为传、张晓红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判判令李彪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李彪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查,1、该案无证据证明李彪在离现场20米处刺伤魏伟的心脏。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定性并无不当。2、魏伟首先对李彪实施不法侵害,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可减轻李彪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判决“李彪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于法有据。3、该案审理的是公诉机关指控李彪将被害人魏伟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汤忠友不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亦不是共同致害人,也不属于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因此,汤忠友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已于2007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魏友兵、李素兰对汤忠友的起诉,该裁定已被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裁定维持。4、上诉人李彪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开始诉讼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现在虽满十八周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完全的经济能力,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李为传、张晓红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魏友兵、李素兰的部分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现上诉人李彪上诉提出:1、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要求改判其无罪。2、其因正当防卫造成魏伟死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李彪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2、李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事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3、李彪因正当防卫造成魏伟死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1、魏伟、赵小矿、吴灶顺三人夜晚破门闯入上诉人李彪的住处,将李彪按在床上进行殴打,具有不法侵害李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李彪在突然遭到不法侵害后,为了保护自己和女友的合法权利,进行反抗,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李彪在能确定入侵者只是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不足以对其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朝魏伟等人挥舞,导致魏伟死亡,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李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等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3、上诉人李彪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魏伟死亡的重大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李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