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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标存心危险案

时间:2014-03-01 21:49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时间:2006-09-19当事人: 何洪标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9号 广 东
时刻:2006-09-19  当事人: 何洪标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9号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9号

  原公诉构造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查看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洪标(自报),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水平小学,住兴宁市永和镇。因本案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管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兴乐,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天河东圃新伟诚轮胎店策划者,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县三山乡坑边村南山184号,暂住本市东圃车陂路边临建商店一楼T2号(05)。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作锋,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住址湖北省麻都市中馆驿镇熊寨村白魏家桥9号,暂住本市东圃黄村庙元大街10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查看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洪标犯存心危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作锋诉原审被告人何洪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兴东抵偿经济丧失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972号刑事附带民事讯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作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兴乐、原审被告人何洪标对民事部门均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部门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何洪标对刑事部门不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审视了上诉人何洪标提交的上诉书,以为本案究竟清晰,抉择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检察终结。
  原审判断认定:2006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何洪标在本市天河区车陂路与中山大道接壤处的广州市天河东圃新伟诚轮胎店事变时代,因补胎的价格和开拓票题目与到该轮胎店补胎的被害人杨作锋产生争执,被害人杨作锋持铰剪恐吓何洪标,何洪标则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的左手肘等部位(经法医判断,杨作锋的左尺骨鹰嘴毁坏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何洪标也被杨作锋殴打至稍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杨作锋受伤后,于2006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8日住院,按照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依照法律划定,抵偿任务人依法应抵偿的用度包罗:医疗费6203.63元;误工费16333.3元(按98天,按每月50000元尺度计较);照顾护士费70元;
  住院炊事补贴费210元(现实住院8天,原告之主张7天,予以准许);营养费72。5元;交通费1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单据酌情确定);法医判断费400元;住院IC卡本钱费10元;病历复印费3.5元。合共用度为23402.93元。
  原审判断认定上述究竟的证据有:被害人杨作锋的汇报,证人刘铭铭、翁兴乐的证言,作案现场及识别照片惫偶,法医判断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断以为,被告人何洪标存心危险他人身材,致人轻伤,其举动已组成存心危险罪。被告人何洪标犯法后能如实供述犯法究竟,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必然过失,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赏罚。被告人何洪标因存心危险他人身材,使被害人蒙受的丧失,应依法包袱抵偿责任。被告人何洪标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兴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运动中存心致人侵害,该当与翁兴乐包袱连带抵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百姓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合用法律多少题目的表明》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侵害抵偿计较尺度》的划定,作出讯断如下:
  一、被告人何洪标犯存心危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何洪标于本讯断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作锋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丧失人民币23402。93元。
  三、被告人翁兴乐对上述第二项讯断确定的抵偿责任包袱连带抵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作锋的其他诉讼哀求。
  宣判后,上诉人何洪标提出被害人杨作锋先对其举办暴力相胁迫,其在人身正在受到犯科侵吞时而将被害人打伤的,其举动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免去赏罚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断认定上诉人何洪标与前来补汽车轮胎的被害人杨作锋因补汽车轮胎的价格及开拓票的题目而产生争吵,上诉人何洪标持铁管殴打被害人杨作锋的左手肘等部位,致被害人受轻伤(经法医判断,杨作锋的左尺骨鹰嘴毁坏性骨折,属轻伤)的究竟清晰,这有被害人杨作锋的汇报、证人刘铭铭和翁兴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查获的作案器材、法医判断结论、识别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洪标亦招供在案,各证据能彼此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洪标提出被害人先持铰剪对其举办胁迫而持铁管将被害人打伤的,其举动属于防卫过当,要求减轻或免去赏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洪标与被害人杨作锋因补汽车轮胎的价值和开拓票的题目产生争吵后,被害人杨作锋跟从上诉人何洪标进入轮胎店内,两边再次产生争吵,此时,上诉人何洪标即在店内拿起一支小铁棍,被害人见状,亦在店内拿起一把小铁剪,两边在坚持时代,上诉人何洪标丢动手中的小铁棍,跑出店外拿起一条铁管,突入店内,猛击被害人的左手肘部,致被害人受轻伤。由此可见,上诉人何洪标与被害人产生争吵时,上诉人何洪标起首持械,在其分开店后,本可以停止本案的产生,但其却拿起一条长约1米的铁管再次突入店内,向被害人的手肘部举办殴打,其主观上有明明的危险存心,故其上诉以为属防卫过当的依据不敷,要求减轻赏罚的来由不能创立,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以为,上诉人何洪标为泄愤而持械存心危险他人身材,致人轻伤,其举动已组成存心危险罪,依法应予赏罚。鉴于被害人对激发本案负有必然的责任,对上诉人何洪标可酌情从轻赏罚。原审判断认定的究竟清晰,证据充实、确实,治罪精确,量刑恰当,合用法律正确,审讯措施正当。对付上诉人何洪标提出其举动属于防卫过当,要求减轻或免去赏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不敷,本院不予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划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署理审讯员 江锦权  
署理审讯员 刘建党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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