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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雷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4-03-06 12:40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时间:2002-06-03当事人: 孙雷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29号 山 西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孙雷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29号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金龙,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西纽村农民,住运城市禹都市场和平街,系被害人段永杰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雷,又名孙世雷,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事处人,初中文化,住运城市东环城南路2巷4号。2000年6月22日因故意伤害投案自首后被盐湖区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26日批准逮捕。现押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萍,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有,男,52岁,汉族,住运城市东环南路2巷3号。系被告人孙雷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运平,男,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峰,男,22岁,汉族,住运城市东环南路2巷4号,待业,系被告人孙雷之弟。
  诉讼代理人:王芳明,男,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孙雷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金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有、孙峰均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27日晚10时左右,运城市陶村镇西纽村居民段永杰去运城市双桥旅馆上楼找人时,被旅馆登记室孙峰挡住(不诉),后二人发生争吵,孙峰和其父孙小有各朝段脸上打了一拳,后被他人拉开。次日凌晨零时十分,段永杰找来张永祥、李红军、蔡小健等人,再次寻到双桥旅馆,段永杰持水泥块朝坐在沙发上的孙小有砸去,孙小有躲开后,从沙发下拿了一把羊角锤被他人挡住。此时,坐在沙发上的被告人孙雷用随身携带的15.5CM木柄单刃匕乎朝段永杰胸、腹、腿连刺多刀致段倒地,段永杰被张永祥、李红军、蔡小健、孙小有、孙峰、孙雷送往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段永杰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2000年6月22日被告人孙雷到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伤者孙雷系钝器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段金龙报案材料,证实其子段永杰于2000年5月27日12时,被运城市双桥旅馆老板、其子用刀子捅死。2、裴迎狮证言,证实2000年5月27日,双桥旅馆的老板和儿子(孙小有、孙峰)用拳头在段永杰身上打,我进行了制止。3、蔡小健证实:5月27日晚,段永杰给我打传呼说他在双桥旅馆挨了打,让我过去,看我是否认识打他的人,我12点多到旅馆时,当时已经打完了,只看见老板(孙小有)拿一把锤子,年轻人拿一把长刀,另一个30来岁的人拿一把小刀,我们去的几个人和老板、他的儿子将段永杰送到医院。同时证实第一次问话是说老板拿锒头打段永杰头部背部,说的不对。4、张永祥证实:2000年5月27日夜间11点多,我接到段永杰说被双桥旅馆老板打了眼睛,我说咱们找他去,他能白让他打,到双桥旅馆我问孙雷谁打了段永杰,孙说是他弟弟打的,这时小段就进了门,小段骂孙小有,你妈的,孙小有也还口,俩人就撕打起来,孙小有拿一把斧头,我赶紧抱住他,孙雷拿刀朝小段扑过来,那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孙峰)也拿着砍刀扑过来,李红军抱住了他,这时孙雷朝段永杰胸口、脖子捅了一刀,我说赶快将人往医院送,我们来的人带旅馆他们的人把段永杰送到医院,抢救了几分钟就死了。5、李红军证实:2000年5月27日晚11点多,我和朋友在夜市上吃饭,段永杰叫我说被人打了,他说找他去,要点赔偿,不能白打。张永祥也到了旅馆问是谁打了段永杰,那小伙子说是他弟弟打的,永祥说让你弟弟出来,段永杰就和年纪大的(孙小有)骂了一句,打了起来,孙小有拿了一把斧头,孙雷拿一把短刀,孙峰拿一把长刀朝小段扑过来,我们就抱住他们,孙雷和段永杰撕打起来,打了不到一分钟,小段就躺在地上,我们和旅馆的人把段永杰一起送到医院。6、宋明齐证实:2000年5月27日晚10点左右,一个年青人领着一个女的到旅馆说找姓李的,孙峰说三楼没有住人,那个男青年打电话从楼上下来个客人,男青年就骂孙峰,孙峰就用拳头打那人头上几拳,孙峰爸也打了那人一拳。7、张金芳(医生)证实:2000年5月28日凌晨15分左右,十几个人送来一个病人,全身都是血,经过和外科医生抢救,三十分钟此人死亡,那人胸腹部有5处刀伤。8、证人薛清俊证实:5月27日晚12时左右来了五六个人,旁边有一人双手拿厚石片向经理孙小有砸去,孙让我报警,被来的人抱住胳膊就没有报成警。9、盐湖局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朝锋、王太平证明,2000年6月22日孙雷在其叔父孙小有陪同下到三中队投案自首。10、勘查记录,载明双桥饭店大厅内门右下方有点状血迹。11、扣押水泥石块2块及段永杰抢救病历、前角锤、西瓜刀、木把水果刀各一把。12、孙世雷(孙雷)出生于1972年11月14日。13、孙雷自首供述,5月27日一行人到旅馆,有一人拿石头砸我爸,我拉他(死者),他又砸我胳膊上,我掏出口袋里的水果刀捅了他几刀,后我们把他送到医院。14、孙小有供述,晚10点半死者(段永杰)因找人同孙峰打架,我打了他一拳,停了一会他领了几个人骂我,用洋灰板砸我,我拿了羊角锤也没有打上他,被他领来的人抓住了,孙雷和那个人打了起来,孙峰也被他领来的人在登记室打,我让薛清俊报警,都被他们挡住没法报警,后发现死者坐在地上流血,我说赶紧往医院送。15、孙峰供述和孙雷、孙小有供述情节基本一致。16、法医学鉴定结论:死者段永杰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17、检验报告:孙雷作案时所持木柄单刃匕首上血迹与死者段永杰血型一致,均为O型。18、孙雷活体鉴定:构成轻微伤。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赔偿单据6695元。
  原审据此判决,被告人孙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金龙各项经济损失两万六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小有、孙峰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金龙各项经济损失三千元。
  上诉人段金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孙雷定性不准,量刑过轻;孙雷自首不能成立,并提出孙雷、孙峰、孙小有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孙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判决其赔偿26000元,与法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孙雷的行为是为了防止不法侵害,应当以防卫过当定罪量刑,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
  上诉人孙小有、孙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二人赔偿经济损失三千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小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孙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孙峰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孙峰没有实施任何伤害段永杰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晚10时左右,运城市陶村镇西纽村段永杰因找人与孙峰发生争吵,孙峰、孙小有各朝段脸上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次日凌晨零时十分,段永杰找来张永祥、李红军、蔡小健等人再次寻到双桥旅馆,段永杰持水泥块朝坐在沙发上的孙小有砸去,孙小有躲开后,从沙发上拿了一把羊锤被人挡住。此时,坐在沙发上的被告人孙雷用一锐器朝段永杰胸、腹、腿连刺多刀,致段倒地,张永祥、孙雷等十多人将其送往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永杰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2000年6月22日被告人孙雷到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伤者孙雷系钝器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上诉人孙雷及孙小有、孙峰的行为确给上诉人段金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段金龙报案材料,证人裴迎狮、蔡小健、张永祥、李红军、宋明齐、张金芳(医生)、薛清俊的证言,勘查记录,物证水泥石块2块,段永杰抢救病历,羊角锤、西瓜刀、木把水果刀各一把,孙雷出生证明,孙雷自首供述,孙小有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孙雷活体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赔偿单据6695元。以上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且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雷在其父与段永杰发生纠纷,被害人又纠集他人来找,发生撕打的情况下,持刀刺段数刀,致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孙雷及其辩护人所提属防卫过当,投案自首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孙雷不是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不具备正当防卫条件,而连捅段数刀,致段死亡,其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属防卫过当。孙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已作适当考虑,本院不再考虑。上诉人孙峰、孙小有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金龙上诉所提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过少之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 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 张义德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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