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刻:2005-02-02 当事人: 宋雄伟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7号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7号
原审公诉构造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查看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雄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中专文化水平,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河运小区。2004年8月15日被河北省高阳县公安构造抓获并羁押于高阳县看管所,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存心危险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公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管所。 辩护人姜枫,儒法律师事宜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查看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雄伟犯存心危险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294号刑事讯断。原审被告人宋雄伟不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颠末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为究竟清晰,抉择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宋雄伟因故与万昊、张保省、张海涛等人在东营区青岛路“四合院”旅馆西侧产生争执。被告人宋雄伟持刀将万昊捅伤,经法医判断万昊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宋雄伟逃匿外地。2004年8月15日被河北省高阳县警方抓获,同年9月3日因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押回东营。 上述究竟,有原公诉构造提供的被害人万昊的汇报,证人张保省、张海涛的证言,被告人宋雄伟的供述,抓获颠末、破案颠末,户籍证明,判断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为,被告人宋雄伟因琐事与他人产生口角,行使暴力本领致一人重伤,其举动已得罪刑律,组成存心危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其当庭辩解未向法庭提供相干证据,其提出“是在对方对其举办殴打的环境下才实验的危险举动,不组成存心危险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雄伟的举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概念均不能创立,不予采用。 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划定,讯断F婊告人宋雄伟犯存心危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雄伟不平,提出上诉,以为“本身的举动是防卫过当,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立场好,原审判断量刑过重”,哀求二审法院给以从轻、减轻赏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等外,还以为,张保省、张海涛的证言和万昊的汇报不能客观反应事拭魅实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究竟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究竟和认定究竟的证据与一审雷同。 本院以为,上诉人宋雄伟存心危险他人身材致人重伤,其举动已组成存心危险罪。原审法院在宋雄伟及其辩护人对“是在对方对其举办殴打的环境下才实验的危险举动,不组成存心危险罪”的辩解意见和“宋雄伟的举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干证据的环境下,对其意见不予采用是切正当律划定的。二审时代,上诉人宋雄伟及其辩护人对“宋雄伟的举动是防卫过当”的意见同样没有提供相干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难予采用。其辩护人关于“张保省、张海涛的证言和万昊的汇报不能客观反应事拭魅实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究竟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干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用。对“宋雄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立场好”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以为,宋雄伟持刀致被害人重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划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以存心危险罪判处宋雄伟有期徒刑六年,已经对此情节给以了思量,并无不妥,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以为,原审判断认定究竟清晰,治罪精确,量刑恰当,审讯措施正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划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姜福先 署理审讯员 丁文强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
为只管停止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中国法律网将对文章内容举办技能处理赏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