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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家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14 22:02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立家,男。 辩护人黄庆龙、洪华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冯立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立家,男。

辩护人黄庆龙、洪华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冯立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立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平桥区明港镇明河桥社区居委会村民余守套同本组村民张XX、魏XX三人骑三轮车,带着捕虾网到明港镇韩场村,准备在被告人冯立家承包的鱼塘里捕龙虾。冯立家听到屋外有狗叫声,便起身查看,发现其家养的两条狗口吐白沫,怀疑被人下毒。此时,冯立家发现房东侧田埂上有人,便返回屋内,拿把镰刀往前查看,在田埂上与被害人余守套相遇,并发生争执,冯立家持镰刀将余守套胸部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余守套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XX、魏XX、张XX证言;

2、被告人冯立家供述;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

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送检稻草

上、草茎上、土块上及蓝把镰刀上血迹均系死者余守套所留的机率大于99.9%;

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6、信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立家户籍证明;

7、信阳市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信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

9、信阳市公安机关出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冯立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冯立家上诉称:1、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有防卫过当性质;2、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认定,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有防卫过当性质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不具有防卫过当性质。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鱼塘偷龙虾,其持镰刀将对方一人砍伤,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立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立家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冯立家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立家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冯立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涂传海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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