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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宝玉犯存心危险一案

时间:2014-03-24 18:17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男。 诉讼代理人王昱,律师。 被告人吴宝玉,男。 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构造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查看院。

被害人王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男。

诉讼署理人王昱,律师。

被告人吴宝玉,男。

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查看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82号告状书指控被告人吴宝玉犯存心危险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进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果真开庭举办了归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查看院指派署理查看员王建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及诉讼署理人王昱,被告人吴宝玉及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到庭介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查看院指控,2008年2月22日12时许,因被告人吴宝玉不介入李某某组织的赌局,两边在电话中产生争吵,后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持镐把来到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二组被告人吴宝玉的家。当三人刚进入吴宝玉家院内,吴宝玉持刀从房屋内冲出,两边打架在一路,打架中被告人吴宝玉用尖刀将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扎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急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判断,被害人王某某系背部外伤、肺割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右上肢外伤系稍微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查看院指控上述犯法究竟所罗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汇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判断结论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查看院以为,指控的究竟清晰,证据确实、充实。该当以存心危险罪追究被告人吴宝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诉讼哀求被告人吴宝玉抵偿王某某的死亡抵偿金人民币256589元,丧葬费人民币11743元,总计人民币268332元。

被告人吴宝玉对刑事部门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门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吴宝玉的指定辩护人何丽梅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方持镐把到吴宝玉家接触,其违法举动在先,被告人吴宝玉属防卫过当,认罪立场较好,提议对吴宝玉从轻赏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12时许,因被告人吴宝玉不介入李某某组织的赌局,两边在电话中产生争吵,随后,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持镐把来到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二组被告人吴宝玉家。三人进入院内后,吴宝玉持刀从屋内冲出,两边产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宝玉用尖刀将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扎伤,被害人王某某送医院急救无效,因背部外伤、肺割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某右上肢外伤系稍微伤。2009年10月9日,公安职员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一平房内将被告人吴宝玉抓获。

上述究竟,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陈诉,证实2009年10月9日,公安职员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一平房内将被告人吴宝玉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二组吴宝玉所租住的杨某某家院内的环境与被告人吴宝玉供述的作案所在同等。公安构造在现场提取到三根镐把。  

3、当庭出示物证三根镐把照片,被告人吴宝玉识别后暗示系被害人方行使的器材。

4、识别惫偶,证实经王某某识别,确认被害人遗体是其弟弟王某某。

5、法医判断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前额部有一砍创口,右背部有一刺创口,系背部外伤、肺割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右上肢外伤组成稍微伤。

6、户籍原料,证实被告人吴宝玉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天然环境,被告人吴宝玉作案时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数。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08年2月22日午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吴宝玉推扑克,我就打电话找吴宝玉,吴宝玉说没钱,不玩了,我和他对骂起来。然后我打电话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就租车来我家接我,上车后,王某某让我打电话叫吴宝玉出来。通话时,我、王某某再次与吴宝玉对骂,我又把郑某找来,我们三人每人拿一根镐把到了吴宝玉家院内,当我和王某某走到离吴宝玉家屋门不远时,吴宝玉持尖刀从屋里冲出来,我们就持镐把与他厮打,厮打中吴宝玉扎了王某某背部一刀,还扎了我右肩部两刀,扎郑某腋下、肩膀两刀。这时吴宝玉见王某某在门口垃圾堆坐着,就又去扎了王某某脸部一刀,然后吴宝玉回到他家院里跳西墙跑了。我就用手机报警,又找车把王某某送到医院,王某某送医院不长时刻就死了。镐把是王某某筹备的,他租车接我时镐把就在车上呢,他筹备镐把就是想和吴宝玉接触用。我们去吴宝玉家就是找他要赌债,找他接触。

8、证人郑某证言:2008年2月22日午时,王某某和李某某开一台面包车接我去吴宝玉家,我们三人每人拿一根镐把进到吴宝玉家院里时,吴宝玉从屋里出来拿尖刀扎我们,我们就拿镐把打吴宝玉,厮打中吴宝玉扎王某某背部一刀,还扎我腋窝了。其后我们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时他就死了。我们去吴宝玉家要吴欠李某某、王某某的赌债。

9、证人杨某证言:我父亲叫杨某某。吴宝玉从2007年开始租住我家正房,我住门房。2008年2月22日午时,我闻声外边有人接触,出来后望见吴宝玉跟李某某、王某某、郑某三人打起来了。吴宝玉持一把单刃尖刀,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每人拿一根镐。我出来后望见吴宝玉扎郑某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2月22日13时许,我在榆树市五棵树镇医院上班时代,我弟弟王某某被人扎了送到医院,到医院时已经没有气了,李某某和郑某也被扎了,李某某说是被吴宝玉扎的。

11、证人吴某某证言:2008年2月22日12时许,有人给我丈夫吴宝玉打电话,叫吴宝玉在家等着。之后,有几个人每人拿着一根镐把进我家租的屋子院里了,吴宝玉就开门迎出去了,等我出去时,两边已经打到一路了。

12、被告人吴宝玉供述:2008年2月22日上午,李某某打电话找我打赌,我不去,李某某就骂我,并说方式人来我家。12时许,李某某领着两个人进了我家院子,他们三人每人拿一根镐把,我就到厨房拿了打土豆皮的尖刀迎出去了,他们打我,我就扎他们,我扎了王某某背部一刀,他跑了几步坐到地上,我就又扎了他脸部一刀,作案后我逃到大连,在沙河口区租屋子住。我刚到案时说李某某进屋打我,是由于我认为那么说对我有利,现实是我迎出去打的仗。我在李某某的家里打赌过,我不欠他们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吴宝玉对李某某、郑某的证言有贰言,称对方进屋打我了,我不欠李某某、王某某赌债,经查,被告人吴宝玉关于李某某等人是否进屋情节的供述有重复,到案初期供称李某某等人进屋,后期供述见到李某某等人进院后,本身冲出屋门与对方产生厮打,并对原供述情节做出了公道表明,同时,吴宝玉的后期供述与其老婆吴某某证实环境同等,亦与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的汇报相符,应认定为客观真实,吴宝玉庭审中供述再次产生重复,但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亦无法对翻供做出表明,其贰言不能创立;固然李某某、郑某称吴宝玉欠赌债,可是吴宝玉始终不认可,且赌债并不受法律掩护,另从本案因由来看,李某某等人到吴宝玉家的直接缘故起因在于吴不愿介入赌局,从而赌债是否存在与本案并无直接相关。对付其他证据,被告人吴宝玉及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均无贰言,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刑事部门的定案依据。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8月14日,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究竟,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吴宝玉没有贰言的户籍原料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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