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翟民志,男,1976年7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李志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民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三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维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三X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惠民,被告人翟民志及其辩护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晚10时许,在永城市蒋口镇甜水井村谭庄修路工地,被告人翟民志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四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翟民志用木板击伤王四X头部。2009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王四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四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民志的供述;2、证人冯XX、王五X、姜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民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翟民志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70448.77元。 被告人翟民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翟民志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事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翟民志带领王四X等人在永城市蒋口镇甜水井村委会谭庄村修路。当晚,翟民志与王四X等人共同饮酒,酒后因琐事与王四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翟民志用木板击伤王四X头部。2009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王四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四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四X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2180.77元;被告人翟民志给付被害人亲属医疗费等损失计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翟民志对打伤王四X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打伤王四X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手段、后果及事后救治王四X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冯XX、翟XX、王五X等人的证言、王四X的病案记录和法医鉴定等相吻合。 2、被告人翟民志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16时,翟民志向公安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公安人员在其指认下提取了作案时使用的木板。此木板经翟民志当庭辨认无误。 3、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四X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证实,王四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4、被害人王四X的病案记录及医疗费单据证实,王四X因颅脑损伤自2009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月17日凌晨3点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2180.77元。 5、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实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翟民志让家人先后送交医疗费等共31500元的情况。 6、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翟民志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翟民志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翟民志的供述及证人冯XX、王五X等人的证言证实,翟民志因王四X酒后摔酒瓶而辱骂王四X引起双方争吵、厮打。厮打中,翟民志从王四X手中夺走木板,朝王四X头部猛击一下,致王四X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引起争吵、厮打,均有情绪过激、言语不当等情况,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翟民志夺过王四X的木板朝王四X头部猛击,主观上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翟民志在实施伤害行为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后又多次让家人送交医疗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民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持木板将他人打伤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民志犯罪性质、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双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翟民志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翟民志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丧葬费等计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民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翟民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3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本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