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玉兴,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玉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玉兴、辩护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1日,被害人赵XX和王XX替人找被告人甄玉兴说和事,在本市材料厂东街一号楼前与被告人甄玉兴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甄玉兴持刀将赵XX与王XX扎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王XX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甄玉兴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付X、梁X、张X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甄玉兴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玉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参与“教训”被告人是三个人,而非二个人;2、被告人甄玉兴是在自己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犯时,持刀自卫,虽将赵XX扎伤,也属防卫过当;3、被告人母亲让人报警,甄玉兴又主动接受讯问,应认定自首;4、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母亲甄XX、证人李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赵XX和王XX等三人到本市铁路南沿街,替他人找被告人甄玉兴说和事。在材料厂东街一号楼前与被告人甄玉兴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甄玉兴持刀将赵XX和王XX扎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王XX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甄玉兴家属与被害人赵XX、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甄玉兴被宁波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2009年4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民警将甄玉兴带回,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甄玉兴的供述:2008年5月31日10时许,我在材料厂东街自家单元门口坐着。有三个人走过来,其中一人手持一把链子锁,另外两人手拿砖头。见到我后,就朝我头上、身上打,我扭头就跑,三人在后面追。后我从口袋里掏出一把银白色水果刀,朝他们身上乱扎。那个拿链子锁的人躲闪时,摔倒在地上,我就冲过去,骑在他身上,扎了几刀。 2、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5月31日10时多钟,我和王XX去烩面馆吃饭时,见到“老张”,他让我俩帮助说和事。我与“老张”骑自行车先走,王XX在后跟。我到材料厂东街,遇到了“老张”说的那个男子。那人见到“老张”就骂,手里拿一把银白色的折叠刀,我见状上前劝说。这个男子想打“老张”,我拦着不让打,他就朝我右侧脖子、胯部扎,我从自行车上取出链子锁,朝那男子背上打了两下,后被人劝开到铁路医院治疗。 3、证人王XX证言:2008年5月31日10时多钟,我和赵XX去烩面馆吃饭时,见到了赵XX的一个熟人,他俩说了几句话。后赵XX对我说‘我这个熟人与铁路南沿的一个人有点矛盾,你跟我一起去说说’。后他俩骑车先走,我步行走。待我到材料厂东街时,见到双方在说什么,那个男子手中拿一把银灰色的折叠刀,我上前劝说,这人朝我左胸部和胳膊上各扎一刀,后我到铁路医院治疗。 4、证人付X(别名:老张)证言:2008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我叫着赵XX和另外两个人到铁路医院门口找甄玉兴。找甄玉兴的目的,因我和他一起做生意时,曾发生过矛盾,就想让“赵XX”去教训他一下,不让甄玉兴欺负我。我让他们三人去找甄玉兴,我在铁路医院门口等侯,后被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5、证人梁X证言:我是铁路医院门前看车师傅。2008年5月31日11时许,我看到甄玉兴和三个人说话,后那三个人拿砖打他,甄玉兴就跑着躲。后有人来推自行车,我就回车库了。待我再出来时,看见甄玉兴手里拿一把约20CM长的银白色水果刀,骑在一个穿白衣服人的身上,朝那人大腿上扎。后又看到扎另一个男子胸部。 6、证人张XX证言:2008年5月31日11时许,我看到甄玉兴和三个人在说话,后那三个人开始打他。拿链子锁的人被绊倒后,甄玉兴扭身骑在那男子的身上,从兜里掏出一把约20CM长的银白色水果刀,朝那人右大腿和臀部上扎。 7、证人刘X证言:2008年5月31日11时许,我看到甄玉兴和几个男人在说话。一会,那几个人开始打他。其中一人拿链子锁,另一人拿砖。后甄玉兴拿出一把水果刀,挥刀来回划。一个人的胳膊和胸部被划伤,另一个人的大腿和屁股被划伤。 8、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甄玉兴作案时所使用的银白色折叠刀一把。 9、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汴)伤鉴(法医)字[2008]335号、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宁波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10日14时许,民警在查暂住证时,发现甄玉兴系网上逃犯,后被抓获。 11、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甄玉兴从宁波市被押回开封。 12、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甄玉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13、被告人母亲甄XX、证人李X的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有三个人围着甄玉兴打,后甄XX让人报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