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甄玉兴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甄玉兴在被害人赵XX摔倒在地后,返身骑在他身上,并用手中的水果刀,朝对方身上扎,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作案后,虽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讯问,但之后逃往宁波,其自首不能成立。对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对被告人甄玉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玉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银白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艳 姝 代 审 判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齐 景 键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