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证人顾长某证言:案发那天,顾栓牢、顾某某均到我的诊所包扎伤口。顾栓牢头顶有个三厘米长的伤口,往外流着鲜血,伤口旁边还有两处破皮的伤,也是刚形成的。顾某某头顶有个小指头指甲盖大小的破皮伤,其他地方没见伤。顾某某在打消炎吊针时出汗、心慌,我就让他赶紧转院了。 12、证人顾刚某、顾胜某、顾红某证言证明顾举业家和顾某某家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14、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顾某某系被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15、赔偿协议书显示:顾栓牢代理被告人顾举业与被害人之父顾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顾举业赔偿顾迎某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万元,顾迎某不再追究顾举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恳请司法机关对顾举业从轻处罚。 16、禹州市文殊镇顾庄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及该村部分村民联名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顾举业案发前是一位优秀的社会青年,是在情急之下触犯法律,请求对顾举业从轻处罚。 17、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显示:顾某某于1998年5月27日下午6时40分入院,经药物对症治疗,急诊行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情况稍稳定,但由于家庭经济所限,影响治疗,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5月29日死亡。 18、被告人顾举业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卷。 综上,被告人顾举业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前因、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举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举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顾举业的家属能代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亦与救助情况有关,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多种因素,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顾举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举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子俊 代理审判员 张 恒 代理审判员 付向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admin) |